论德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规定及对我国保险法的启示/仲伟珩(4)
2.保险人的合同终止权。如果投保人成功举证反驳了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指责,则保险人不能行使解除合同权。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投保人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则可以行使合同终止权[20]。在德国法上,合同终止权是在继续性债务关系中不具溯及力地消灭债的关系的权利,同解除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债的关系相区别。[21]当然,德国保险法对合同终止权还规定了例外,即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不能终止合同,只能要求变更合同。
3.保险人的变更合同权。《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3款句1规定,在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原则上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只有当其知悉真实信息就不会缔约时才可以;如果保险人基于其他条件亦要订立合同,那么其就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其只享有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同样,如果投保人仅仅是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并且保险人在知悉真实情况仍然要基于其他条件缔结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没有终止权,其仅享有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22]关于保险人在知悉真实情况下仍然要基于其他条件缔结保险合同的举证责任,则要由投保人来负担。当然,有时德国法院亦要求,保险人来证明未说明或者错误说明的危险情况构成订立合同的交易基础。在上述情况下,涉及到保险人变更合同的权利,只要合同可以基于其他条件订立,那么这些其他条件就成为合同的内容;[23]对于投保人未说明或错误说明的情况,保险人可以要求更高的保险费或者对未如实说明的危险情况不予承保。变更合同在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情况下具有溯及力,在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情况下则不具有溯及力。
对于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德国保险法亦赋予投保人不同意的合同终止权,即如果保险人基于合同变更权提高保险费超过10%或者对未说明情况不予承保,投保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
德国保险法还要求,保险人需要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针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享有合同变更权;如果保险人未告知此法律后果,则保险人无权提高保险费或变更保险合同。[24]
4.人寿保险的例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人寿保险险种中,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系无过失,保险人则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终止权[28]。同样,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行使变更合同权。[25]
(三)保险人对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因果关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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