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规定及对我国保险法的启示/仲伟珩(5)
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没有告知或者错误告知重要的危险情况,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或者变更合同。而保险人解除合同原则上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回复原状之债。但是德国保险法对此规定了两个方面的例外:一是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不能要求返还——相反,保险人能够保留直到解除意思表示生效之日的保险费;[26]二是如果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解除合同,且投保人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情况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投保人并不失去保险给付请求权,亦即,当投保人未说明或者错误说明的危险状况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对于给付义务范围没有任何影响的话[27],投保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给付。
在德国保险法理论上,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取决于,是否保险人要是知道危险状况或者知道真实的危险状况就不会缔结保险合同或者以其他条件缔结保险合同,而仅仅取决于未说明或者错误说明的危险状况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对于保险人给付义务的范围具有影响(即违反告知义务同保险事故或保险给付范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投保人在投保健康保险时,关于其之前身体所患疾病情况的问题,隐瞒了之前所存在的腿部保险事故手术,但之后其患心脏病需要治疗,那么这种未告知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亦即,保险人虽然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仍然需要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而如果保险人没有告知其患心脏病的事实,其以后必须动心脏搭桥手术,就存在《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2款句1规定的保险因果关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因果关系的要求仅仅在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之前出现了保险事故才有意义,对于合同解除之后出现的保险事故,不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免予保险给付责任。[28]对于缺乏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需要由投保人负担。
(四)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
对于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只是在第22条规定:“保险人基于欺诈而享有的合同撤销权不受影响。”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保险人的撤销权,而是通过立法的准用技术,允许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欺诈告知行使撤销权。这是立法技术上的科学化表现,简略了立法条文的繁冗;与此同时,在对于该条的具体适用时则需要回溯到《德国民法典》关于欺诈撤销权行使的具体规定。而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德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撤销权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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