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规定及对我国保险法的启示/仲伟珩(7)
因此,为了避免争议的发生,保护投保人利益,我国保险法在未来应明确采取书面询问模式。通过书面询问模式,投保人可以对于其应回答问题进行充分准备,且对于告知后果加以充分权衡。[29]在发生争议时,应将已经询问及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举证义务赋予保险人。
而在我国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时,可考虑规定:“保险人应提出证据证明于其对于重要事项已经明确询问投保人,并应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险人采取格式条款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则保险人还需要证明其明确询问,否则这种询问对于投保人并不发生效力,投保人不需要承担告知义务。[30]
(二)故意和重大过失等同规定的启示
对于民法上的主观状态认定,故意和重大过失很难区分,对此,我国《物权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律均采取将故意和重大过失予以并列规定的立法模式。[31]我国《保险法》第16条将投保人故意和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作了并列规定;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免责又将故意和重大过失进行了区别。对于这种规定方式,首先,同我国基本法律将故意和重大过失作等同规定的做法相异,例如,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在制度设置时均将故意、重大过失等同规定。其次,在法学理论中,基本的观点在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作同等处理,以避免审判实践的认定困难。而我国保险法的区别规定是否妥当,值得研究。对此,德国法并没有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是将投保人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之法律后果作等同规定,这在立法技术上值得借鉴。
(三)针对投保人轻微过失和无过失的合同终止权规定的启示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投保人轻微过失和无过失情况下保险人终止(我国为无溯及力的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权利,属于立法漏洞。在保险人无权解除(终止)保险合同的情况下,需要对其本来不愿意承保或者以更高费率承保的风险承保,显然违反保险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对此,德国法相关规定值得借鉴,即针对投保人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可增加规定,如果未告知的危险或者错误告知的危险对于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人给付范围具有重要影响的,保险人可以终止(非溯及解除)保险合同。当然,对此原则的例外是德国法上保险人变更合同制度的借鉴。
(四)保险人变更合同权的启示
1.我国保险法未规定在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保险人的合同变更权,这是否科学值得斟酌。毕竟,如果将保险看作为一种基本消费品,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那么投保人基于其他条件亦能够订立保险合同从而获得保险保护的要求就被否定了,显然其利益将受到潜在的侵害,不利于对其基本消费权利的保障,也可能影响保险受益人的基本生存需要。对此,建议我国在未来修改保险法时加以参考,并增加规定:“即使在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亦要基于其他条件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仅有权变更保险合同,要求提高保险费或者对于未如实告知的风险免于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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