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规定及对我国保险法的启示/仲伟珩(8)
2.我国《保险法》未规定投保人无过失或者轻微过失情况下保险人变更合同权,亦属于立法上的漏洞。对此,我国未来修改保险法或者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时可考虑增加规定,如果投保人仅仅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且保险人在知悉真实的情况下仍然要基于其他条件缔结合同,则保险人仅享有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32]当然,关于保险人在知悉真实情况下仍然要基于其他条件缔结合同的举证责任,则要由投保人来负担。
3.对于保险人行使变更合同权,《德国保险合同法》赋予了投保人不同意变更合同的终止权,这也值得我国未来修改保险法或者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时予以借鉴,即保险人基于变更合同提高保险费超过一定比率(德国法为10%)或者投保人不同意保险人对未说明或者错误说明的危险免于承担责任,投保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33]
(五)投保人欺诈告知规定的启示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投保人欺诈告知的法律后果进行特别规定,显然属于立法漏洞。在投保人欺诈告知并且保险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可以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需要加以考虑。对此,笔者主张,在投保人欺诈告知情况下,应允许保险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当然,在此情况下,需要由保险人举证证明投保人的欺诈告知行为,而非如同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况下的过错推定。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欺诈撤销权行使的规定,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亦应加以适用。
注释:
[1]《德国新保险合同法》修订的指导思想主要有两个:(一)适应欧盟保险法发展的整体需要,强调保险的消费品性质,强化对投保人消费者地位的保护。《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中即明确,针对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应将保险产品作为消费产品,并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提升到消费者(顾客)的地位。(二)强化保险产品的基本社会保障地位,侧重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特别针对保险企业“亏待投保人”的指责,充分考虑到了2005年7月26日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寿险分红制度(berschussbeteiligung der Lebensversicherung,是指作为社会保险的人寿保险人可以分配到保险人利用寿险资金所获得收益)和联邦德国最高法院2005年10月13日判决所确定的最低生存保证金(Mindest rueckkaufswerten,是指在保险给付中对于任何人均赋予的最低保险给付数额)制度,极大强化了对人寿保险顾客的保护,从而使得投保人也可以分得保险人的利润和获取最低的生活保障,以“享受”一种“有尊严”的生活。参见:联邦德国议会第六法律委员会建议报告,第16/5862号印刷资料(Drucksache 16/5862,Beschlussempfehlung und Bericht des Rechtsausschuses(6.Ausschuss)Deutscher Bundestag);以及AktZ.:I VvR 80/95及Aktz.:IV ZR 1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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