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规定及对我国保险法的启示/仲伟珩(9)
[2]《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告知义务”(——作者自译):
(1)保险人于要约前应将其所知悉的对于保险人基于书面形式所询问的关于决定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具有重要性的情况告知保险人。投保人要约后但是在保险人承诺前对保险人在第1句意义上的询问亦有告知义务。(2)如果投保人违反第1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3)倘投保人非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第1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遵守1个月之期限后终止合同。(4)如果保险人即使在知悉没有被告知的情况亦要基于其他条件订立合同,则保险人由于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以及根据第3款第2句规定的终止权被排除。此其他条件亦成为保险合同的部分,具有溯及力;如果投保人对于未告知系无过失,则此其他条件从保险合同已经经过的期间开始成为保险合同的部分。(5)保险人只有在其通过特殊的方式以书面形式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提示投保人,其才享有根据第2款至第4款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已经知悉未告知或者不实告知的危险情况,其亦不享有以上权利。(6)如果在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通过变更保险合同提高保险费超过10%的,或者保险人订立对于没有告知的情况不保的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人通知到达1个月内而不需要遵守一定期限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要在变更合同通知的同时提示投保人以上权利。
[3]OLG Duesseldorf,r+s 2001,346.
[4][7]Marlow/Spuhl,Das neue VVG kompakt:Ein Handbuch fuer die Rechtspraxis,2008年版,第46页。
[5]同上注。
[6]BGH,VersR 1984,629 f.;r+s 2003,118;OLG Koeln,r+s 1991,7.
[7]LG Frankfurt,NJW-RR 1991,607.
[8]BGH,r+s 1990,102;OLG Duesseldorf,r+s 2003,205
[9]BGHZ 7,311.
[10]Proelss,in:Proelss/Martin,VVG,27.Aufl.2004,§16,边码第10以下。
[11]BGH VersR 1989,582。
[12]Proelss,in:Proelss/Martin,VVG,27.Aufl.2004,§16,17 Rdnrn.35,36 m.w.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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