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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陈瑞华(10)

先来看第一种情况。坚持无罪辩护观点的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尚未宣告有罪判决之前,可能会拒绝参与一切形式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而继续要求法院做出无罪之宣告。尤其是那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否定态度的被告人,更是会对这种交错进行的量刑程序持强烈抵制的态度。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因为坚持无罪辩护的立场而拒绝参与“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的程序,就会使所有为改革量刑程序而进行的努力付诸东流。在此情况下,量刑程序改革所要达到的预期目标,包括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保障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权等,也都无法得到实现。

第二种情况,由于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采取交错进行的形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定罪调查”中刚刚指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但随后不得不参与“量刑调查”活动,这无疑就等于承认了“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的结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刚刚在“定罪辩论”中提出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却不得不随即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这就等于认可了公诉方的指控意见。而这一切,都导致辩护方以其在量刑调查中的基本立场,否定了本方在定罪调查阶段的无罪辩护观点;辩护方以其在量刑辩论中的有罪辩护意见,推翻了本方在定罪辩论中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其结果是,被告方的量刑辩护越充分,该方所作的无罪辩护也就被破坏得越加彻底。[20]

第三种情况,由于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程序交错进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前会根据这种程序安排,推测出法庭事先已经倾向于做出有罪的判决。而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被宣告有罪,那些当庭认罪的被告人将因为“认罪态度较好”而受到从轻量刑,而那些当庭拒不认罪的被告人,则通常会因为“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而受到从重量刑。因此,经过理性的权衡,在确信说服法庭宣告无罪没有希望的情况下,辩护方只能放弃无罪辩护的立场,而被迫接受法庭定罪的结局,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参与到量刑审理中来。这样,定罪与量刑交错进行的程序就产生出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负面效果。

除了对被告人的辩护效果带来消极影响以外,这种交错进行的量刑程序假如操之不当,还会对以加强正当程序为核心的刑事司法改革造成严重的冲击。近年来,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正沿着两条道路加以推进:一是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确立一种非正式的程序模式,贯彻诉讼效率、司法和谐、关爱与治疗等基本价值,这以简易程序、“认罪审理程序”、量刑程序、刑事和解、少年司法等领域的改革为典型的代表;二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确立一种越来越正式的诉讼程序,贯彻无罪推定、程序正义、有效辩护、严格证明等重要理念,这以法学界所倡导的证人出庭作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辩护权保障等发生在普通程序中的改革为重要例证。在量刑程序改革方面,这两种司法改革的思路恰好发生了交汇和冲突。假如按照上述第一条改革道路,量刑程序当然是设计得越简便越好,改革应当以不增加诉讼成本的投人作为首要的目标,甚至连整个法庭审理程序都被简化为一种量刑答辩程序才是最为理想的。而根据第二条改革道路,在定罪审理程序中,仍然要根据直接和言辞审理的原则,确立越来越正式的法庭审理程序。根据无罪推定的理念,法庭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并对其无罪辩护提供最充分的程序保障;根据程序正义的精神,法庭也应在保持中立的前提下,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参与定罪裁决形成过程的机会;根据严格证明的理念,法庭应当逐步确立最正规的证据规则,使得证据的证明力和合法性得到严格的审查,公诉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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