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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陈瑞华(6)

三、“认罪审理程序”中的量刑模式

在简易程序之外,中国还存在着一种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殊审判程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这一程序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法定程序,而是由一些基层法院通过自生自发的改革所创制出来的。最初,这种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的“普通程序”,被命名为“普通程序简易审”。2003年,最高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中正式确认了这种特别审判程序的合法性,[13]并将其命名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下简称为“认罪审理程序”)。至此,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基本形成了两种简易审判程序并存的局面。

与简易程序不同,“认罪审理程序”仍然保持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格局,其审判组织也维持了合议制的形式。从这一意义上说,这一程序具有“普通程序”的特征。但是,这一“认罪审理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法庭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做出了较大程度的简化。除了诉讼各方对被告人的当庭讯问(询问)程序受到简化以外,法庭一般会引导控辩双方针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双方也主要围绕着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辩论。而对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法庭则基本上不再进行实质性的质证和辩论,而可以直接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说简易程序基本上属于一种量刑审理程序的话,那么,“认罪审理程序”则大大简化了定罪审理程序,将法庭审理的重心放在那些控辩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上面。而对于那些各方不持异议的指控犯罪事实,法庭一般只是通过形式上的举证和质证,而直接予以确认。因此,“认罪审理程序”其实是一种形式化的定罪审理程序,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仍然是量刑问题。

(一)对量刑程序改革方案的反思

最高法院提出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对于现行的“认罪审理程序”基本上是可以适用的,也是不存在太大争议的。这是因为,在这种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交错进行的程序中,被告人对于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事实上就等于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机会。法庭在对犯罪事实进行调查之后,直接组织对量刑事实的调查,这并不会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被告人在就定罪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之后,随即提出本方的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这也并不会削弱本方在定罪辩论中的辩护效果。不仅如此,只要法庭引导得当,这种量刑程序对于法庭审理的效率也不会带来太大的影响。因为假如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法庭完全可以简化定罪调查程序,而将更多的时间投人到量刑调查之中;假如被告人当庭放弃无罪辩护,也就等于在“定罪辩论”中对公诉方的起诉主张持一种认同态度,那么,在接下来的“量刑辩论”中继续强调有利于本方的量刑意见,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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