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陈瑞华(7)
近期各地法院进行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基本上是针对被告人认罪的普通案件而进行的。无论是从各地法院的反应还是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这种量刑程序改革试点的效果都是正面的和积极的,明确对此提出异议的观点并不多见。[14]尽管如此,在“认罪审理程序”中确立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并没有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而有进一步探索的空间。其实,作为一种将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交错进行的量刑模式,最高法院所倡导的这种量刑程序存在着三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那种仪式化的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程序,对于防止冤假错案究竟有没有实际的意义?二是围绕着定罪问题而展开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究竟有多大的必要性?三是将量刑审理程序明确区分为“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是否妥当和合理?
在笔者看来,只有那种彻底的事实审理才足以发挥避免误判的功能。[15]中国实行的那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决定了无论是对控方证据证明力的判定还是对其合法性的审查,法庭审理都是流于形式的。[16]更何况,在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即便是对那些指控证据明显不足的案件,法院都很少直接宣告无罪,而经常采取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l7]如果说普通审判程序尚且徒具形式意义和象征意义的话,那么,法庭要指望通过这种带有仪式化的简化庭审程序能够发挥防止错误裁判的效果,就更是困难重重了。而司法实践的经验也表明,被告人一旦选择“认罪审理程序”,法庭几乎都会自动做出有罪裁决。在一定程度上,“认罪审理程序”与简易程序一样,几乎都省略了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实质审理过程。
其实,在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法庭所要做的主要是审查被告人供述是否出自其真实的意愿,是否了解选择简易审理将会带来的法律后果。法庭当然要关注发现真相问题,也要避免那种没有事实基础的定罪裁决。但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以及对“冤假错案”的防止,恐怕无法通过简易化的法庭审理来实现。经过全面审阅案卷材料,法庭只有认定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足够证据加以证实的,才可以适用“认罪审理程序”;假如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合理的疑问,法庭就要放弃这种特殊审判程序,而转人普通程序的轨道。当然,即使在简易化的审理过程中,法庭对于避免事实误判也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法庭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对于存在明显争议的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展开充分的质证和辩论,而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则不必再举行形式化的审理程序。
从近期各地法院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法庭在“认罪审理程序”中举行的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不仅对于防止伪证、避免误判是没有意义的,而且会带来较为明显的拖延诉讼、效率下降问题。在有些案件的审理中,法庭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仍然要按照一种程式化的套路举行“法庭调查”,逐一向被告人宣读、出示各种证据材料。对于被告人庭外供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庭则要求公诉方做有选择的、摘要式的宣读,或者将证据分为若干组,将其一并予以概括和总结。对于所有出示和宣读过的证据,法庭还要“询问被告人的意见”,煞有其事地展开“法庭质证”。而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人,通常都不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甚至就连发表意见的兴趣都没有。不过,辩护方有时也会对某一控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某一事实发表不同意见,但法庭对此也照样漠然置之,而不去组织更多的质证和辩论。这种纯粹流于形式的“法庭调查”,不仅对于“发现事实真相”毫无意义,而且占用了大量的时间,使得后面进行的量刑审理无法较为从容地进行。[18]多年来,各地法院都形成了一种惯例:对于同一刑事案件,一般都要在半天时间里集中进行整个法庭审理过程,而轻易不会在进行一部分法庭审理活动之后,再另外选取一个时间来完成剩余的审理活动。因此,在“认罪审理程序”中,形同虚设的事实调查无形之中浪费了大量的时间资源,以至于法庭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难以组织较为充分的调查和辩论,法庭迫于时间的限制,而不得不在量刑裁决的形成方面草草收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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