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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陈瑞华(8)

对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犯罪事实,法庭进行形式化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固然是徒劳无益的,那么,法庭将量刑审理过程区分为“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究竟有多大的必要呢?从形式上看,任何案件事实的审理都可以有“事实调查”与“综合辩论”两个环节,这似乎对于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都是可以适用的。但是,与定罪审理不同的是,量刑审理所要解决的核心是两个问题,即量刑情节的全面性与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前者是量刑事实信息的调查问题,后者则属于量刑结论的形成问题。如果说对犯罪事实的调查是以犯罪构成为单位来展开的,那么,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则是以量刑情节为单位而进行的。在很多情况下,公诉方所提出的量刑情节都包含在定罪事实之中,法庭上的事实调查已经间接地完成了部分量刑事实的调查工作。真正属于“初次出现在法庭上”的量刑情节,通常都是辩护方当庭提出的酌定量刑情节。对于这些情节,只要控辩双方没有发生较大的争议,法庭一般经过简单的辩论也就予以确认了。因此,那种将量刑审理明确分为“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的设想,与司法实践的真实情况相去甚远,除了在一部分量刑情节存在严重分歧的案件中可以适用以外,在其他大多数案件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毕竟,多数案件的量刑审理过程是将量刑情节的调查与量刑的辩论揉在一起进行的。一般情况下,公诉方一旦发表了量刑建议,就要对量刑情节逐一加以说明,然后就量刑建议的根据提出综合性意见。随后,辩护方发表本方的量刑意见,对本方的量刑情节予以说明,或者对公诉方量刑情节提出不同意见,然后就量刑意见的根据予以说明。法庭在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之后,引导双方就争议焦点发表进一步的意见。

由此看来,最高法院提出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尽管在“认罪审理程序”中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却也存在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所谓的“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存在着流于形式的问题,对于避免冤假错案并无实际的意义;法庭在“认罪审理程序”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不是全部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而是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认定问题;法庭将量刑审理区分为“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在部分案件中或许有其合理性,但在大多数争议不大的案件中,却可能过于机械和僵化,难以适应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

(二)弹性的交错量刑模式

可以说,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现行的改革试点并没有形成令人满意的量刑模式,而可以有进一步探索的空间。其实,在确立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方面,完全可以采取一种具有较大弹性的交错模式。首先,这种量刑模式采取一种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交错进行的格局,这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法庭没有必要将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区分为两个独立的阶段,而可以采取交错进行的态势,也就是在定罪调查结束之后,随即就量刑问题进行调查,然后在定罪辩论完毕之后,立即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其次,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不应保持整齐划一的程序比任何犯罪的;三是被告人承认公诉方指控的事实,但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方所指控的罪名;四是被告人对公诉方提出的若干项指控事实,承认了其中的部分指控事实,却对另外的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罪名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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