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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之定性/于颖(4)

美国联邦及各州之所以强调对托付第三人进行严格管理的原因是,托付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合同中所付出的对价是其自身的信用,立法严格规制的目的就是通过法律的强制保障力来确保第三人所提供信用的可靠性,从而实现为合同完全履行提供履约保障。在美国,受托付人必须是一个独立、中立的并且与买卖关系无关的第三人,通常由银行、信托公司、产权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以及独立的托付经纪公司等信用度较高的机构担任。在上述几种资质第三人中,独立的托付经纪公司作为托付合同第三人的情况,是最容易出现隐患、风险的,所以许多州都有专门的规范托付经纪人(Escrow agent)资质与行为的立法,这部分内容构成美国最重要的托付成文法立法,称为托付法(Escrow law),例如亚利桑那州、[21]加利福尼亚州、[22]新墨西哥州、[23]华盛顿州、[24]内华达州[25]等。

目前世界上公认的最先进的托付成文法当属加利福尼亚州《托付法》,同时也是世界上唯一的一部有网络托付专门规定的立法。加利福尼亚州1947年通过了世界上首部[26]托付的成文法立法——“加利福尼亚州托付法”[27](California Escrow Law)。加州托付法随时代发展多次修订,非常值得一提的是在1999年其内容增加了规范网络托付关系的相关规定;[28]最新修订版于2009年8月5日通过,由加州州长阿诺德·施瓦辛格签署,[29]在2010年1月1日正式生效。加州托付法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托付法律制度体系,由市场准入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规范、信用评价及公示规范、政府监管规范、惩戒规范等等法律制度构成,成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调整托付关系的专门立法的典范。

三、我国法律对第三方支付定性的困境

第三方支付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支付合同,所附的条件为卖方完全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从表面上看,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第三方支付合同似乎与担保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信托以及代理都有或多或少的相似关系,然而究竟第三方支付合同能否被归类为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的某一类合同范畴?在定性的时候必须从特别法到一般法的顺序对所涉这些类别的法律关系与第三方支付加以仔细的区辨。

首先,根据《担保法》进行定性。我国《担保法》共规定了5种担保形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尽管保证合同也是为了主合同的履行而订立的附属合同,但只有保证人和债权人两方当事人,最主要的是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来履行债务,这与第三方当事人不以自己财产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并不发生转移,这与第三方支付合同中买方将货款转移至第三方账户的行为完全不同;而质押合同中,债务人会将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这与第三方支付合同的第三人占有存在本质的区别;留置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第三方支付合同中卖方完全履行合同完毕之前是无法占有买方支付的货款的;定金则是一方当事人直接给付对方当事人作为债权的担保,与第三方占有货款作为保障合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所以根据我国《担保法》,不能将第三方支付合同定性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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