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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之定性/于颖(5)

其次,根据《信托法》进行定性。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之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财产,不得归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这一点同第三方支付合同类似。但是第三人对第三方帐户中财产的处分权是非常受限制的,第三人必须严格按照买方的指示行事,这一点与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处分权限非常不同。所以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第三方支付合同并非信托合同。再次,根据《合同法》进行定性。在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多种类别的合同中,似乎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与第三方支付合同有相似之处。然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劳务契约的性质,尽管与第三人有关联,但是合同中不涉及第三方当事人,这在当事人的关系上与第三方支付是很不同的,并且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和第三人在财产的处理权限上有很大的差别;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为委托人服务仅是提供有关信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自己本身并不参与订立合同,这也与第三方支付合同不同。据此,第三方支付合同并非我国《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或居间合同。

最后,根据《民法通则》进行定性。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关于代理也与第三方支付合同有相似之处,然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第三方支付合同中的第三方是以自己的名义活动,并且自己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与代理行为完全不同。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三方支付合同也不能被定性为代理。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第三方支付合同不是担保合同、不是委托合同、不是居间合同、不是信托关系、也不是我国法律上规定的代理关系,而是一类新型的无名合同。涉及第三方支付合同的案件不能直接适用我国法律中关于上述几种类别法律关系的规定,除了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之外,没有其他专门的特别法对其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加以具体的规定。普通法将同样的合同定性为托付法律关系,普通法上的托付法则更倾向于保护使用者。那么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普通法的规定,不仅定性的法律关系不同,最后法律适用的结果也会有很大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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