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之定性/于颖(7)
虽然目前第三方支付方式已在远程消费领域广泛使用,但是社会对此种机制的依赖性愈大,其失控所产生的颠覆性就愈大。由于远程消费托付机制是通过信用机构输出信用,参与交易来实现其价值的,因此在此种行为中第三方这种社会信用机构的信用才是该机制能够成功的核心所在。第三方向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信用服务,以自己的信用代替当事人的信用,但是第三方的信用如何保证?问题的关键在于提供信用中介服务的这种社会信用机构的信用由谁来保障?信用机构的失范将会导致信用危机的产生,而信用危机的结果就是经济危机。温家宝总理曾经指出金融危机在一定程度上是信心和信用危机。[31]近几年的金融危机所引发的经济危机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实例。
国家的强制力是唯一并且最终能够保障信用机构之信用的力量。国家强制力在经济活动中的表现形式只有制度与法律。信用危机的实质是制度危机,是制度的缺损导致信用的缺损。[32]因此,完善的相关立法与持续有效的政府监管是保障社会信用产生效益的唯一方式。所以,对第三方支付关系的法律定性应当将“通过对第三方信用机构的信用质量管理达到为远程交易提供安全保障”作为其始终坚持的价值取向。
五、结论:通过托付立法予以定性
第三方支付方式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第三方支付的存在及其价值是谁都不能否认的。立法者尤其不应该回避或无视已经出现的法律问题。在我国实务领域,除了电子商务领域中的“第三方支付”是托付法律关系之外,银行、证券等金融业务中所称的“第三方存管”、“转托管”,以及房地产买卖中的“交易结算资金专项账户”在法律实质上都是托付法律关系。在普通法系国家,与第三方支付相同类型的法律关系被定性为托付关系。普通法系历经5个多世纪,积累了很多托付制度的各方面经验,已经形成一个非常健全的托付法律制度体系,更难能可贵的是很多地区有完善的成文法,可以作为我国立法极具参考价值的范例。美国近代合同法泰斗科宾曾在1927于《耶鲁法律期刊》上发表论文,提出托付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履约保障机制,并倡导社会广泛推动使用托付作为合同履约保障方式。[33]一项新制度的建立,对现有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移植是最科学的方式,但是盲目地照搬却是采用新制度的大忌,所以始终坚持明确的价值取向才能避免取象忘意式的模仿这一类不伦不类情况的发生。
如果要解决第三方支付的定性问题,必须以立法对其予以明确的定性,这不仅仅指赋予这类新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名字,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对这一类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保护。既要对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权衡,更不能忽视社会整体利益这一考核因素。建议我国在立法中采纳托付法律制度体系,据此将第三方支付定性为托付法律关系。并从国内与国际的双重视角从宏观上进行规划:专门立法并加以统一定性,包含可能在各领域出现的同种或类似法律关系;与国际接轨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避免立法与实践中走不必要的弯路;并且尽量在立法的初期就做到定性上的统一,避免未来会发生的法律冲突,为将来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制定铺平道路,为我国的人民币国际化战略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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