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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应对自然灾害的若干思考/熊静(4)

例如,在保管合同中,车辆保管人应当根据雨势及时通知车主转移车辆或者通过摆放沙袋、抽水等措施防止雨水浸泡车辆,只有在尽到注意义务后仍不能避免和克服损害的,才能构成不可抗力,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如,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由于物业公司未对屋顶防水和外墙进行合理维修而导致漏水损害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由于房屋外墙或屋顶质量问题导致漏水损害的,都属于自然灾害发生之前的违约,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由于自然灾害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应当变更,这种情况在法理上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当事人主义,在当事人提出情事变更的请求后,再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公平裁量,确定合同义务的增减或合同解除。

第三,自然灾害引发保险事故导致保险合同赔付义务的履行。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对保险条款有效性的审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其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例如,此次暴雨导致大量车辆浸泡受损,对于一般车损险不包括发动机进水一项,或者发动机涉水险排除涉水后二次点火致使发动机进水的情形,保险人应当进行合理提示,否则不得作为责任免除的依据。此外,在代为投保的情形下,要注意审查保险合同是否依法成立。例如,政策性农业险并非是由政府为农户集体投保,而是对参与投保的农户进行保险费优惠补贴,未投保且不是受益人的农户不能参与理赔和分配。对于确未投保的农户应当做好相应的解释安抚工作。

第四,自然灾害后的赠与不可撤销。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对于受赠人起诉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的,法院在审理中要注意对赠与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确属救灾性质的,应当判决赠与人履行赠与债务。

(2)侵权法上的纠纷

自然灾害引发的侵权法上的纠纷,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对注意义务的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二是人力与自然力叠加共同造成损害,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并进而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应当明确,在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应急状态下,相关主体应当负担比平时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否则,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参照以下情形对侵权责任进行认定和分配:第一,违法行为与自然灾害共同作用造成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人应当按照原因力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部分免除责任。第二,违法行为助推自然灾害造成损害结果。对于违法行为所起到的助成作用,应当根据原因力的比例,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次要责任。第三,违法行为已造成损害,自然灾害进一步扩大了损害结果。对此,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自然灾害发生之前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自然灾害造成损害结果扩大的部分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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