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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韩晓龙(9)

  (六)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制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长期处于自我监督状态下,监督机制的缺乏使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仲裁得不到及时改正,一些不公平的现象也得不到有效及时的解决,劳动仲裁也因此而缺乏自我发展的动力。这不仅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更不能保证办案的质量,影响了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进行程序上的监督,包括前面议到实行“仲裁自择,裁审分离,各自终局”。此外,还应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对于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应当依照《工会法》的规定,主动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这就要求修改现行《工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它只规定了企业工会可以这样做,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大都建立了工会组织的却未明确要求。工会还应当在集体谈判、集体协议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工会作为职工的代表,能够忠实地代表职工利益的前提是:工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 因此,《工会法》必须完善对工会工作监督机制的相关规定,如选派工会代表维护职工的利益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法律实践弊端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与其彻底地推翻现有制度,另起炉灶,不如在良法的目的之下,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既有框架,针对弊端有的放矢地进行改革,优化现有制度。故而消除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弊端,并重建新型、高效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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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嘉:《劳动法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郑尚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7.徐智华:《劳动争议处理几个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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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褚利民:《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重构》,《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3月第16卷第2期。

10.李勇:《关于调整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建议》,《中国劳动》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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