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陈瑞华(10)
中国的刑事审判制度对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尽管经历了1996年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国刑事诉讼法通过借鉴美国对抗制而确立了“抗辩式”的审判程序,但是,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方面仍然没有占据主导地位,法官事实上仍扮演着积极的司法调查官角色。不仅如此,无论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还是大陆法国家的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都未能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中得到确立。结果,公诉方很少传召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是代之以宣读庭前由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卷笔录。[16]这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法庭审理方式,对于实物证据的鉴真过程势必产生显著的影响。
在实际奉行书面和间接审理原则的情况下,中国法庭一般不会组织证人进行当庭辨认,而最多宣读侦查人员在庭前所作的辨认笔录。无论是实物证据的持有者、证据形成过程的目击者,还是证据的提取者、保管者,都不会亲自出庭作证。这就使得所谓的“独特性确认”的方法在中国刑事审判中没有存在的空间,而“保管链条的证明”也难以通过每一个接触实物证据的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加以完成。其实,在中国现行的刑事审判程序中,所谓的“保管链条的证明”,主要是通过公诉方宣读侦查人员庭前所做的若干种笔录类证据来完成的。这些通常以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表现出来的“笔录类证据”,其实都是侦查人员对其收集和提取实物证据过程的书面记载。在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这些“笔录类证据”最多被用来印证实物证据的取证过程,但很少被用来佐证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而按照新颁行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公诉方在出示物证、书证的同时,需要附有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以便证明物证、书证的真实来源,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使得“笔录类证据”可以发挥对实物证据的同一性进行鉴真的作用了。
但是,无论是勘验、检查过程的参与者,还是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的制作者,都不被要求出庭作证,而只是提交相关笔录。法庭所要求公诉方做的也只是摘要地宣读上述笔录,或者当庭通过电子设备演示笔录的内容。即便在辩护方对相关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笔录的制作人也不会被传召出庭作证,更无法接受控辩双方的当庭盘问。这就使得上述“笔录类证据”的真实性最多受到一种形式上的审查,这类笔录对实物证据的鉴真作用也难以得到实质性的发挥。正因为如此,那种要求所有接触、处置过实物证据的人都要出庭作证,以便证明该项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没有受到破坏的鉴真制度,在中国刑事审判中并没有得到确立。
总共2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