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陈瑞华(13)
由此可见,鉴真不仅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起着不可替代的验证作用,而且还通过对证据载体和证据信息的同一性鉴别,使得实物证据的相关性得到了诉讼程序上的保证。在一定程度上,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同时也体现了该实物证据的相关性,这构成一枚硬币的两个侧面。
五、违反鉴真规则的法律后果
作为一种旨在验证实物证据真实性的鉴别方法,鉴真对于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保管、鉴定等一系列环节提出了程序要求。表面看来,鉴真对于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相关性都具有独特的保障作用,但实际上,鉴真一旦被司法解释上升到“证据规则”的层次,就对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在中国刑事证据规定中,鉴真带有证据能力规则的属性。对那些违反鉴真程序的实物证据,法院可以对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那么,法官一旦发现某一实物证据在搜集、提取、保管、辨认、鉴定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以至于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和同一性的,司法人员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呢?对于这一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诸多方面的证据排除规则。根据这种排除规则的效力不同,可将其划分为“强制性的排除”与“可补正的排除”两种。前者是指法官对那些明显无法鉴真的物证、书证,一律作出无条件的排除,而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后者则是指对于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瑕疵的物证、书证,法官给予办案人员对瑕疵进行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然后再决定是否做出排除证据的决定。[18]
作为一种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强制性的排除”所针对的都是那些因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而确实无法得到鉴真的物证、书证,法官对这些证据的排除是无条件的,也是不能补正的。这种针对无法鉴真的物证、书证的“强制性排除”,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形:一是原物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二是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三是经勘验、检查、搜查所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没有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而对于办案人员在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所存在的程序瑕疵,也就是一些技术性的违规做法,司法解释则确立了可补正的排除规则。法官对这些存在程序瑕疵的物证、书证,不是采取无条件排除的做法,而是责令办案人员对违规之处加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经过补正和解释,法官不再对该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心存疑义的,就可以忽略有关程序瑕疵,而采用该项物证和书证;但是,法官对于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过程存有疑问,办案人员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就应当将该物证、书证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再作为定案的根据。[19]具体而言,这些适用“可补正的排除”的物证、书证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侦查人员没有在相关笔录和清单上签名,或者没有注明物品情况的;二是物证、书证的复制品没有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没有复制时间或者没有被收集人签名的;三是物证、书证的复制品没有制作人的说明或签名的;四是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或者存在其他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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