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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陈瑞华(16)

当然,这些鉴真规则并没有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有些规则甚至具有实物证据审查判断的“最低要求”的性质。例如,那些经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提取所获得的物证、书证,必须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以便证明其真实的来源。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针对物证、书证的鉴真规则的确立,并没有对侦查人员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而只是强调物证、书证要通过各种笔录类证据来验证其真实的来源,使得物证、书证与那些笔录类证据做到相互印证,避免物证、书证的来源受到各方面的质疑。又如,对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司法解释所提出的载明制作人、持有人身份以及制作时间、地点、条件等方面的要求,无非是强调这类证据的来源、提取、制作、保管要得到完整的证据验证。这对于那些训练有素的侦查人员来说,实属最低限度的收集证据要求。再如,对于鉴定意见,司法解释要求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保持一致,送检材料来源要清楚,否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针对鉴定检材所作的鉴真要求,也是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而确立下来的证据规则,并没有超出中国司法鉴定的基本规范要求。

尽管如此,这些带有排除性后果的鉴真规则,对于侦查和公诉工作的成功也构成了法律障碍,对于法官在采纳实物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也产生了一定的限制和规范作用。令人担忧的是,新颁布的刑事证据规定确立了鉴真制度,提出了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加以鉴别的要求,却没有设置具有可操作性的鉴真方法。换言之,依靠司法解释所确立的鉴真方法,法院很难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进行有效鉴别。如何确保鉴真的理念通过具体可行的方法来加以贯彻,将是困扰中国刑事证据规定得到有效实施的原则问题。

首先,在未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的确立将成为影响鉴真制度有效实施的“瓶颈”问题。

根据直接和言词审理的原则,法官应当直接听取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当庭陈述,并给予控辩双方对其进行当庭发问的机会,其当庭证言经过双方质证并经过法庭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1]但是,这一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对于侦查人员所作的证人证言笔录,公诉人一经提交法庭,法庭即确认其证据能力。即便在极个别情况下,证人亲自出庭作证,法庭也会将其证言笔录与当庭证言一视同仁,对其证据能力不持异议。甚至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这种庭前证言笔录的证明力,法庭可以直接予以采信。[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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