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陈瑞华(17)
在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上,司法解释明显倚重各种笔录证据的印证作用。但是,无论是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还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都不过是侦查人员对其提取实物证据的过程所作的书面记载而已。仅仅依靠这些笔录的验证,实物证据的鉴真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形式化的验证性质,而难以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做出实质性的审查和确认。尤其是在某一笔录证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实物证据的持有人、收集者、制作者、保管者几乎都无法出庭作证,无法接受控辩双方的当庭盘问,难以接受法官的当庭询问。法庭不得不仅凭一纸书面笔录来审查实物证据的保管链条。很显然,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一经成为各方争议的对象,法庭就很难对此做出令人信服的判断。
其次,在中国现行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刑事司法体制之下,侦查活动不仅游离于法庭审判程序之外,而且不必承担支持公诉的责任,这使得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问题变得尤为困难。[23]
而实物证据的鉴真过程中,侦查人员所制作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经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对象,侦查人员自行搜集的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在真实性方面也经常面临异议。除了那些实物证据的持有人、见证人以外,在整个证据保管链条的证明方面,侦查人员其实承担着主要的责任。假如侦查人员只是简单地制作书面笔录,公诉方也只是将其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那么,诸如“独特性确认”、“保管链条的证明”等鉴真方法,就根本难以实施。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对从事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侦查人员,还是对那些主持辨认、制作视听资料的侦查人员,法庭都无权传召其出庭作证,难以使其当庭接受各方的盘问和对质。侦查人员也几乎不必通过出庭作证来承担支持公诉的责任。结果,那种要求侦查人员对实物证据的保管链条承担说明责任的鉴真制度,就失去了有效实施的基础。
再次,在实物证据的采纳方面,法官通常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证据的举证、质证和采纳方面,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这种自由裁量权不受规范和限制的显著标志,在于法庭不允许控辩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或合法性展开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并在是否将某一证据采纳为定案根据的问题上,法官极少在裁判文书中提供必要的理由。在不少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面对控辩双方对某一证据所发生的争议,如不一致的证人证言、反复翻供的被告人供述、明显违背常理的“鉴定结论”等,法官不论是予以采纳还是将其排除,都缺乏一个令人信服的标准。而在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提取、保管等环节的证明问题上,法官假如仍然拥有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增强证据采纳过程的公开度和透明度,那么,实物证据的鉴真过程就有可能流于形式,有关鉴真的证据规则也将形同虚设。尤其是对于公诉方的实物证据,即便在其真实性和同一性面临合理质疑的情况下,法官依然将其采纳为定罪证据,那么,鉴真制度势必会成为法官任意采纳公诉方实物证据的一种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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