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陈瑞华(7)
对于通过机械、电子或其他方法记录声音、图像的录制证据,在存在亲自参与某一事件的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可以由该证人提供证言,说明这份录音或录像材料准确地记录了某一事件发生过程中的声音和图像。这种鉴真方式与对物证的当庭辨认具有相似之处。只不过,证人当庭辨认物证的目的是确认其真实性和同一性,而对录音、录像资料的“辨认”则是要证明它们真实记录了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在没有任何目击证人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这种鉴真方法显然就失灵了。在此情况下,“保管链条的证明”就可以发挥替代性的鉴真作用,录制证据本身就足以担当“沉默证人”的角色。具体而言,这种无法依靠人证来验证的录音、录像资料,其真实性取决于录制设备运行的科学性、设备的状态、录制品之未改变状态以及从提取到法庭出示的全部保管链条。当然,在例外情形下,录制证据还可以根据其与众不同的内容而得到鉴真。[15]
(二)中国刑事证据规定中的鉴真方法
在对物证、书证进行审查判断时,中国法官如何相信控辩双方提出的某一物证、书证确实属于“他们所声称的证据”呢?在这一方面,《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强调对其真实来源以及整个保管链条的证明。具体说来,需要证明的物证、书证的保管链条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是审查物证、书证的真实来源,这可以通过审查被收集提取的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的制作过程,以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等方式来加以检验;二是全面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提取过程,也就是上述笔录类证据材料是否记载了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过程,以及是否记载了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以及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信息;三是审查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等各个环节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对于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过程及其真实性的鉴别,《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没有强调当庭辨认的方法,而主要是通过对各种笔录类证据的出示、宣读和质证来加以完成。由于无法传召侦查人员、证据持有人、见证人以及其他处置过物证、书证的人出庭作证,中国法院最多安排被告人对相关证据进行当庭辨认,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这种法院习以为常的做法,《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并没有做出新的强调,而是要求法院通过对“笔录类证据”的审查来对物证、书证的保管链条进行验证。所谓“笔录类证据材料”,通常是侦查人员对其收集、提取物证、书证的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按照收集、提取证据的方法的不同,这种“笔录类证据”可以包括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多种。从形式上看,对物证、书证的鉴真,就要通过查阅这些笔录类证据材料,来验证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提取经过以及其他保管链条的完整性。反过来,假如这些笔录类证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记载不详或者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法院就有可能将这些物证、书证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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