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陈瑞华(8)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是指那些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记载声音和图像的音像资料。典型的视听资料主要是录音、录像,既包括存储于传统的录音带、录像带中的声音、图像信息,也包括存储于磁盘、光盘中的音像材料。为保证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提出该项证据的一方需要向司法官员证明录像、录像材料中所记载的声音、图像信息,确属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信息,而没有经过任何形式的剪辑、伪造、变造。与此同时,提出证据的一方还需要对该项证据的来源、提取、保管、播放、鉴定等各个环节提供清晰的证明,以证明该证据在保管链条上是完整的,所有接触和经手该项证据的人都没有破坏该证据的同一性。否则,视听资料的鉴真过程就无法完成。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视听资料确立了与物证、书证相类似的鉴真方法,那就是强调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审查制作人、持有人的制作过程,包括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以及制作方法,对于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审查其制作和保管方式,制作人、持有人有无签名或盖章。不仅如此,对视听资料的内容和制作过程还要进行真实性审查,以确认是否存在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的情形,避免证据受到人为的伪造或变造。
电子证据是近年来出现在司法程序之中的新型证据形式。顾名思义,所谓“电子证据”,主要是指那些通过使用电子计算机、移动电话以及互联网等电子媒体而形成的传输证据资料。从证据载体方面来说,电子证据主要有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证据形式;从证据信息来看,电子证据主要是那些记载于相关电子媒体中的数据、文字、照片以及音像资料。相对于传统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而言,电子证据在记载的证据信息方面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具有其他所有实物证据所能承载的信息形式。不仅如此,较之其他实物证据而言,电子证据在提取、保管和出示等环节更容易出现伪造、变造的问题,制作人、持有人和保管人一旦操作不当,还容易造成电子证据来源不明甚至整个保管链条的中断,令人对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产生合理怀疑。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电子证据的鉴真提出了一些更为严格的要求:一是强调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也就是电子证据的存储磁盘、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二是审查电子证据的制作过程,也就是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和设备情况;三是审查电子证据在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各个环节的程序,也就是各个环节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无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四是审查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尤其是审查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情形,避免伪造或变造证据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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