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陈瑞华(9)
尽管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保管链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但是,《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没有提供新的鉴真方法,既不要求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保管人出庭作证,也不安排那些参与录音、录像过程的目击证人对录音、录像的内容进行全面的辨认。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鉴真最多也是通过审查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来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于控辩双方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发生争议的,法院所能做的最多是重新宣读和出示那些笔录类证据而已。
(三)简要的比较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独特性之确认”和“保管链条的证明”属于两种基本的鉴真方法,并适用于几乎所有类型的实物证据。但不论采用何种鉴真方法,法庭都必须安排实物证据的持有者、目击者、提取者、保管者以及其他经手过该项证据的人出庭作证,要么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做出辨认,要么对该证据的来源、提取、收集、保管过程的可靠性提供证言。而这些鉴真规则还建立在对实物证据的“不真实假定”的基础上,由此带来控辩双方对其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是因为在美国对抗式的刑事审判制度下,法庭对于实物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发挥积极的调查作用,而只能由控辩双方通过挑战对方证据的真实性避免证据运用上可能出现的错误。与此同时,那种旨在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实施交叉询问的传闻证据规则,还排斥了双方采用书面证据进行鉴真的可能性,促使双方传召证人出庭,对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加以辨认,对证据的保管链条做出当庭证明。
相比之下,中国新颁行的刑事证据规定对实物证据也确立了一些鉴真方法。无论是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还是电子证据,证据规定都强调提出实物证据的一方要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对该证据的收集、提取过程要做出准确的说明,特别要有必要的签名、盖章以及对时间、地点的说明。对于那些在真实性、同一性上容易引发争议的实物证据,司法解释还特别要求法庭审查该证据有无经过伪造、变造的问题。这些都足以说明,“保管链条的证明”作为一种鉴真方法,已经在中国刑事证据规定中得到确立。不仅如此,为保证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得到有效的实施,司法解释还专门确立了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那些来源无法证明、收集过程存有重大疑问、无法鉴别真伪的实物证据,可以被法庭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这也显示出实物证据的鉴真已经超出简单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层面,而初步形成了旨在限制实物证据之证据能力的法律规则。但是,与美国证据法的规定不同,中国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确立所谓的“不真实假定”原则,也不要求公诉方为每一份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原则上,对于公诉方当庭提出的实物证据,只有在辩护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合理疑问,法庭对其是否被伪造、变造的问题产生怀疑的情况下,公诉方才需要对其同一性加以证明。从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排除规则来看,只有在物证、书证的来源得不到证明,物证、书证的收集过程存在得不到合理解释的疑问的情况下,法庭才会拒绝将其用作定案的根据。这样,在是否需要鉴真以及如何加以鉴真的问题上,法官其实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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