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定性分析/张萍(2)
其二,信用卡登记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共谋,通过申领信用卡套取资金。此种情况下,实际用卡人和登记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是持卡人与他人合伙私相接受,由同伙利用真卡进行异地恶意透支。当签购账单寄达登记持卡人时,登记持卡人提出本人没有异地消费的证明,向发卡银行报称帐项出错,拒绝承担该笔费用。由于凭借信用卡异地购物时账单签名与卡上纪录相符,发卡人较难查到登记持卡人与他人串通恶意透支的依据。因此,这种恶意透支的手段比较狡猾,危害较大,二者则构成不纯正和纯正的恶意透支人,属于共同犯罪人,应一并认定为本罪犯罪主体。
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亦是将恶意透支犯罪与一般的透支纠纷区分开来的重要标准,超限额或超期限透支从行为本质来看,仍属民事行为,只有持卡人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对此,《解释》明确列举了六种推定情形: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笔者以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需考虑各种因素,不能机械、僵化、局限于《解释》的六种情况,否则会容易混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造成刑法保护功能的过分扩张。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时,司法工作人员普遍存在一种错误倾向——只要行为人具备透支信用卡并经催收不还的客观要件,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而不考虑行为人透支的目的及不还款的原因。这显然违背了诈骗罪作为侵财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特征,将部分因透支形成的民事纠纷也作为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有客观归罪之嫌。持卡人透支超过限额或期限,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构成犯罪。此种情形主要有:持卡人因长期出差或出国等原因未能及时收到发卡行催收通知而造成拖欠超支,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在透支后无法归还,因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等。办案人员要注意区别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还与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前者是主观不愿,属于恶意透支,后者是客观不能,本质上属于善意透支中的不当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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