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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犯罪对象若干问题法律研究/李泓燕(5)

  各国关于不动产的刑法保护差异很大。按照早期英国普通法规定,不动产及其附属部分均不能作为盗窃对象,现在制定法虽已承认附属部分可作为犯罪对象,但不动产仍不作为盗窃对象。在大陆法系,有个别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台湾地区等专门规定有侵夺不动产罪。以日本为例,规定的不动产侵夺罪所侵害的对象即他人占有的他人不动产。所谓“侵夺”指排除他人对不动产占有,而将该不动产设定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使用“侵夺”即缘于不动产不可在物理上被移转占有的特殊性质。

  因此,我们可在盗窃罪的罪名之下规定侵夺不动产罪,既保证刑法体系的稳定性又可适应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的需要。但此处的侵夺应仅指对事实性支配的侵害,而对虚假变更不动产登记的行为则认定为伪造公文罪。如果在进行虚假登记之后,虚假登记人又利用该虚假登记将不动产卖与第三人,或作为担保物进行了抵押,并进行了相应登记,那么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本权人仍未丧失对财产的控制,他完全可以要求恢复真实登记,但对不知情第三人的损失,无法适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补救,此时应将虚假登记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来保护第三人利益比较合适。

  (二)无形财产

  目前学术界对于无形物、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权和无形产权等概念的使用极不稳定,在多种场合和多种意义上使用,在论述时无形财产并无固定的内涵和外延。在此我们采用较广义的概念,从盗窃罪对象角度出发,论述三种无形财产的犯罪对象问题。

  1、无体物。从广义上理解,对不具备一定形状,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为无形财产。这主要是 基于物理学上的物质存在形式而言,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电、热、声、光等能源以及空间等,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进行排他性支配,因而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中已明确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2、知识产权。在民法上,有时无形财产特指知识产权,这主要是基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而做出的界定。由于盗窃罪保护法益是财产所有权,而知识产权是兼具人身和财产性质的一种特殊权利,所以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特别规定。如剽窃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盗用他人商标等行为,尽管客观方面可能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但是由于这种行为最主要侵犯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而不是稳定的财产制度,故不宜认定为盗窃罪对象,而以侵犯著作权罪、假冒商标罪论处。专利技术由于都是以公开为获得专利条件的,不存在秘密窃取性,因此也不可能成为盗窃罪客体。技术成果可否成为盗窃罪对象则存在争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似否定了技术成果可以作为盗窃罪客体,但很多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实际是盗窃罪的特别法,技术成果具有经济价值和可支配性,可以作为盗窃对象。又有人则指出,当行为人通过盗窃手段获得商业秘密时,需区分主观上是否明知,若明知是商业秘密而盗窃,应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若主观不明知,则为盗窃罪。但如此理解会使定罪完全依赖行为人主观认识,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更有人则直接否认技术成果可以作为盗窃对象,认为窃取人虽然占有了技术成果,但是技术原件仍然在原占有人控制之下,它的自身价值并没有被损坏。不过该观点忽略了一点:从表面看好像未破坏占有人对成果的占有支配关系,但对技术的占有实际就是获得对技术的独占权,并因此而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一旦技术被窃取,此时的独占支配关系已受到破坏,虽然占有还在,但经济价值已大打折扣,对占有人财产权利的损害是严重而现实的。尤其是现在处于知识经济社会,知识财富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财产类型,从保护财产权利的目的出发,也应当将技术成果作为盗窃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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