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立案难” 有了新制度/张生贵
为落实中央关于“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改革任务,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共有十六个条款,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予纠正,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程序,当然属于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根据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不立案,不裁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有案不立,有诉不理”的现象应予得到足够重视
立案难一直是司法活动的诟病,实践中,各地法院都存在一些对符合条件的起诉既不予立案也不以书面形式裁定,就是不受理的现象。法院不立案不裁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来可能受到内部管理制度的约束,有些法院对法官审案采取“调、撤、判”率考核的影响,由此引发对进入法院的案个事先拣选,如果认为有疑难复杂倾向的案个,立案后难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便采取不立案处理,直接堵在门外;二是受法院结案率考评的影响,如果立案后长期得不到裁判,成为积案,一定意义上影响法官工作,加之人少案多,不得不采取有案不立的措施,很多法院长期坚持年终不收案的做法;三是受案结事了的影响,把一些看起来难缠的、烫手的、有可能引发上访、闹访的案件,挡在法院门外,不让其进入审判程序。这些人为设置的土办法,一定意义上使法院的工作表面上有起色,少了很多麻烦,但从长远看,这样的行为却把社会矛盾引向更为激烈的境况,至使一个问题变成两个或更多的问题。
从法律看,法院采取的不立不裁行为严重限制或剥夺了公民的诉权,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的后果,极易引发激化社会矛盾。有权利就有救济,无救济便无权利,这一古老的法谚非但没有落到实际,反而退步的不如古代的法律。
造成这个局面的问题还有,法院或者法官对不立不裁的违法行为,无须承担后果,相关部门缺乏监督,现实中法律监督机关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长期处于缺失状态,这就需要法律监督机关真正起到法律监督作用,建立起有效的民事、行政立案检察监督机制。
立案监督的程序及方法
法律规定的民事检察权,由“程序纠正权”和“实体建议权”组成。程序纠正权对于被纠正对象是没有可选余地,必须按照纠正意见进行。实体建议权仅对被建议对象留有选择余地,接受监督者可以采纳建议意见,也可以不采纳建议意见,或可以根据情况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再审。无论抗诉理由成立与否,民行检察抗诉必定引起法院再审程序,法院对此没有其他选择余地。从审判程序的设置上来说,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程序的纠正和否定,即民事检察抗诉程序本身是对法院原审程序的纠正和否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实体处分意见,人民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对案件实体权益的处分只是一种建议权。从实践看,民事检察监督的建议权往往很难实现,但纠正权却能轻而易举地实现。因此,民事检察监督权在权力外观上集中表现为对程序的纠正性,本质上是程序纠正权,这与法学理论界通说认为检察监督权本质上属于程序权相符合。民事立案检察监督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两高《意见》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违法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仅仅采取检察建议一种方式,实际上与民事检察监督权本质上属于程序纠正权的权能属性不一致,检察建议对法院的制约力很弱,最终要借助法院的自觉性来实现,难以起到权力相互制衡的效果。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