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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担保中的法律问题/师安宁(5)


  这里还有一项困扰担保公司实务的现实问题,就是普通公司担保需要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单项担保事务作出决议;那么,作为经营性的担保公司是否需要对每一项担保业务逐笔作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笔者认为,这同样是一个公司自治的问题。如果公司章程本身概括性地授权并赋予了担保公司的经营层具有直接作出担保决策的权利时,则担保公司的经营层有权直接就相关的担保业务作出决定。现在的问题是,如果担保公司的经营层没有获得此种授权的,则担保公司是否有权据此否认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回到合同法本身的制度中寻求答案。此点留待下期解读。
   上期讲到,如果担保公司的管理层在无公司决议的情形下对外提供担保的,则担保公司是否有权据此否认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制度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基础性法律制度。


    本期主要解析公司管理层违规担保的法律效力及其责任问题。


    “违规”意指违反公司内部规定主要是公司“章程”等涉及公司自治的规范。据合同法表见代理制度,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就意味着,公司管理层越权担保行为之效力是不会被轻易推翻的。同时,合同法的表见代表制度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于表见代理制度来讲,表见代表的效力更难以被否认。


    具体到经营性担保公司而言,其自身的性质表明对外担保是其主要的经营性业务,是有偿法律行为,此点完全不同于普通公司担保的无偿性。因此,无论担保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是否正当,债权人完全有理由对其管理层和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与“代表”效力给予高度信任。显然,担保公司不得以其管理层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公司决策程序而否认其担保责任。


    为什么说公司管理层违反公司自治制度的行为不能对第三人直接发生否定性法律效力?


    应当说,对于管理层的越权担保,无论是旧公司法或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均对此持否认态度,这种观点在旧公司法体系下是正确的。但鉴于新公司法对于为公司股东或为其他自然人提供担保已经不再禁止,故基于旧公司法为基础而产生的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能否再继续适用就是一个司法实践必须澄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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