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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担保中的法律问题/师安宁(6)


    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关于“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旧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经被新公司法所实质性地废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再具有适用效力。


    另一个更为有力的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二”给出了明确的解读,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即便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担保决策程序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但由于旧公司法第六十条或是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均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其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发生直接约束力,除非担保公司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公司管理层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可能涉及合同效力性因素的情形。


    那么,如果公司管理层违反公司自治规定的行为不具有对外约束力的话,则此类制度的法律意义何在?笔者认为,这是公司追究管理层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依据,而不是公司对外对抗第三人的利器。
   上文提出,经营性担保公司不得以其管理层违反公司自治规定和构成“越权担保”为由而作为对外行使抗辩权的依据。笔者认为,公司治理制度是公司追究管理层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依据,而不是公司对外对抗第三人的利器。包括公司不得援引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的制度来否认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本期解析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状态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待合同效力状态的一般原则是:但凡存在合同效力争议时,必然要涉及到对合同的成立或不成立、有效或无效、生效或未生效等因素的审查;同时也要涉及到对合同的履行状况及其与合同的效力状态;无效确认与可撤销之间的关系的审查。


    笔者一贯认为,要审查合同效力状态,必须首先确认合同的成立状态,只有在合同成立的情形下才能涉及到对合同的效力判别问题;其次,在确认合同的生效与未生效状态时必须首先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只有有效的合同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如果合同本身无效,则合同永远不可能在法律上生效,即便是其被实际履行完毕也不能就此确认合同是有效的。因此,在此情形下根本就不存在合同的生效或未生效的法律空间。相反,如果合同本身被法律确认为一种法定有效的状态,则不得援引其他合同法制度来否认此种效力。


    有理论认为,公司越权担保行为之性质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笔者反对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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