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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张向阳(2)
3、从事实和证据上看,可以发现,全案证据只有两对夫妻的笔录材料,即被告人甲的供述和其妻子乙的证言,受害人丙的陈述及其妻子丁的证言,且乙、丁二人均未到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对。刑诉法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证人均与当事人有夫妻关系,且其所述在很多重要情节上不能吻合。如,谁先提出私了这一情节,甲丙二人各执一词,而现场证人均未找到;再如,丁证实甲只威胁其不得报警,而丙则陈述甲是以拉往外地相威胁;还有,谁是打第一个电话的人,丙丁亦说法不一,在主叫人、次数、时间上均相互矛盾。丁说丙未打过电话,只在话筒里听到丈夫的“哭诉”声音,而丙在庭审时承认给妻子打过电话。另外,丁先后几次陈述接到第一个电话的时间是下午十八时后,此时正是农历腊月十七,天已经黑了,但丙却说两小时后,丙再次打电话催要赎金时,天才黑了下来。而全案再无任何旁证,其他案犯姓名不详,下落不明,出租车司机亦未找到,很多重要细节均为孤证,无法认定。故根据疑案从轻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甲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4、尽管被告人因其法律意识的淡薄,将一桩日常民间纠纷演化为刑事案件,但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刑法突出打击的重点是哪些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主观恶性特别恶劣的绑架犯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扣押人质的行为虽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也不以绑架论处。其精神实质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刑法真正意义上的绑架,其构成要件并不是我们想像的那样简单,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切忌客观归罪,这样既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同时也违背了立法本意。
综上,本案虽有暴力和拘禁行为,但侵犯的客体仍然主要是受害人丙的财产权利。先前的殴打是互殴的组成部分,是泄愤出气行为,不能跟后边的勒索行为混为一谈。虽然,第三人丁携款“赎人”,但其行为体现了丙的意志,是代丙交钱,实质上仍为丙自行交出财物,故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敲诈勒索的罪名成立。鉴于一审判决变更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未就新罪名(绑架)给予被告人辩护的机会,妨碍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本案首先应作出程序性处理,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实体上,由原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后作出正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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