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概念的法理探析/高军(2)
在社会契约理论中,税收占据着核心的地位。人民与国家之间的社会契约,主要体现在征税方面,“主要权者向人们征收的税不过是公家给予保卫平民各安生业的带甲者的薪饷”,[4]“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5]“社会负起责任利用社会成员缴纳的、自己有权处置的这一部分财富去保护他们留下的全部财富。只有在这种条件下,人民才同意把自己的一部分劳动果实交给国家。”[6]“人民在服从最高政权的时候,无疑应该把一些财物交给他,使它能够富有成效地为人民的幸福出力。因此,每一个人牺牲自己一部分财物,用以促进保卫和保全全体公民的财物,课征捐税的制度就是这样产生的。”[7]用当代学者的观点来表达就是:自由和相关权利需要成本,赋税就是公民向国家支付的成本,以建立保护权利和执行法律的机构。[8]因此,税是一种必要之恶。可以说国民的纳税义务本质上是其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的对价,没有纳税义务,就不可能有经济自由。[9]亦即税是在纳税人与政府的委托、受托关系中产生的,纳税人之所以通过纳税行为将自己的部分私有财产委托给政府是为了消除自然状态下自然权利的那种不确定性,使权利的实现得到保障,而国家之所以有权征税,其前提即在于国家承诺将人民所纳之税用于公共福利和权利保障。因此,在征税、用税问题上,作为主权者的纳税人拥有主导权,政府当然有义务按照纳税人的意图来征收、使用税款,接受纳税人的监督,而纳税人则有权仅对按照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共福利和权利保障支出方向的税承担纳税义务。
二、税的事物本质
在德国法哲学中,“事物本质”是一个重要的概念,虽然法学家们对这一概念的具体定义各不相同,但基本上所有法学家所说的“事物本质”的内容均相同。即立足于方法二元论的基本立场,在“当为”与“存在”之间作区分,如Radbruch(拉德布鲁赫)认为,事物本质是“生活关系的意义”,是“存在确定与价值判断之联系”。Maihofer认为,事物本质是“存在与当为间的桥梁”。Stratenwerth认为,事物本质又可称为“事物的逻辑结构”,是指在某特定观点下被突显为重要的存在事实,它涉及到“某一特定价值观点与对应的事物间无法解开的关系”。Fechner认为,“事物本质是事物有意义的内涵”,它意味着“与社会关系现存的实际关联以及在其中所肯有的意义内涵”。Schamback认为,事物本质是“一个事实的本质性基础”以及如此“以相同方式事实性与理念性之表达”。Larenz(拉仑兹)认为,事物本质“并不是个别的生活关系及其偶然的现实存在”,而是“重复发生的关系”,即“在其事实性与类型性中的”生活关系。Kaufmann(考夫曼)将以上意见予以统一,认为事物本质是证明自己是一种特殊中的普遍,事实中的价值的现象。[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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