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研究/张向阳(8)
2、主观故意的类型及其认定
刑法194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票据诈骗行为,前两种均有
“明知”的规定,即“明知是伪造、变造”或“明知是作废”的规定。这两个“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还要从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和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后三种虽无“明知”的字样,但前面却有“进行诈骗”的字样,加之“冒用他人票据”、“签发空头支票”、“出票时虚假记载”等行为的实施本身都离不开“明知”的主观心理态度,并且还需有计划的积极努力才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造成危害后果。而不作为是无法取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效果。试想,如果行为人在施展骗术时报着一种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而却又能使他人上当受骗,“自愿”将财物拱手相让,是无法想象的。因此,只有在直接故意的支配下,才能完成犯罪。此外,诈骗类犯罪都是带有特定贪利目的的财产犯罪,行为人处心积虑,费尽心机,无非不过是为了享受所有权的内容,实现其不法所有的意图,属目的犯,而目的犯的主观要件是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的。
犯罪的目的与犯罪的直接故意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犯罪的直接故意取决于犯罪目的,而犯罪的目的也表现了犯罪的直接故意的内容,是推动行为人实施诈骗的内心起因。不法所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主观方面的东西往往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对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来说,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诈骗方式和手段本身就足以说明和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而不是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但凡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金融票证等均具有起码的认知水平,其对犯罪工具的性质和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对其主观要件的认定并不需像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等那样依靠犯罪手段、特定行为等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并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194条列举的行为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即已构成该条规定的两个犯罪。
3、“货到付款”情形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金融诈骗中,有时行为人先把财物拿到后,再采取签发空头支票等手段搪塞对方,拖延时间,而后携款潜逃。有人认为,由于在其签发空头支票、交付虚假票证等行为前,财物已骗到手,诈骗已完成,空头支票并未用以施骗,而仅仅是拖延时间,蒙蔽对方,以便逃走的一种手段,虽有诈骗的故意,但无使用空头支票诈骗的故意。因此不构成金融诈骗罪,仅为普通诈骗行为,应以诈骗既遂和合同诈骗未遂处理。我们认为,行为人完成诈骗的时间是在其签发空头支票、交付虚假支票之后。因为,现实中多有货到付款的商业惯例,这在商品流转中是很普遍的现象,故单纯的收取货物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其一旦交付才完成了整个诈骗犯罪,其犯罪的具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才能最终确定。因此,行为人无论是在取得货物之前或同时,还是之后产生利用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财物的故意,从而签发空头支票,其行为都不仅侵犯了普通诈骗中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共同客体,更主要的是还侵犯了国家对票证管理制度这一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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