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研究/张向阳(9)
殊客体,符合金融诈骗的特征。即使同时触犯其他罪名,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仍然应以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罪名论处。
三、主体方面及相关问题憗
1、根据刑法194条的规定,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刑法199条规定单位亦可成为该类犯罪的主体,满足了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利于全面打击金融票证诈骗,保障金融的秩序和安全,促进改革和开放的顺利进行。但现实中经常发生的案例中,行为人有时将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用于单位,对这种情况究竟按个人犯罪处理,还是按单位犯罪处理,要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对待。如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实施金融诈骗活动,客观上采取的手段和方式也不牵涉单位,诈骗内容亦与单位业务经营无关,则属个人犯罪。虽然其将一部分钱款用于单位,而该单位又具有法人资格或符合“单位”的条件,但也只是行为人个人诈骗违法所得的使用和处分,并非单位自用。即便行为人将一部分违法所得捐赠于公益事业,只要是以个人名义,也是一种沽名钓誉,谋取名利的行为,实质上仍然是为个人牟利,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单位犯罪。
如行为人体现单位的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金融诈骗,其非法所得大都用于单位,一小部分由其个人占有,则应以单位犯罪处理,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承包、租赁者)同时又因其特殊身份和行为方式的不同构成贪污或职务侵占等犯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的金融诈骗行为和 不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不存在牵连、吸收、竞合的情形。
如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金融诈骗,非法所得大部分由其个人占有或挥霍,实质上是假借单位之名行个人犯罪之实,反映了其手段之隐弊狡诈,主观恶性之卑劣深厚,应以个人犯罪选择相应罪名对其严惩。
2、很多人认为单位的内部组织,内设机构,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才能构成单位犯罪。我们认为,以单位的内部组织、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金融票证诈骗行为,违法所得亦归该内部组织,分支机构所有的,应为单位犯罪,即使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如违法所得归该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所有,单位又不明知的,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单纯从其是否具有财产责任能力这一角度考虑问题。因为,不管是谁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都应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而不必首先考虑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从而不以犯罪对待,这不符合刑法的逻辑,除非刑法有明文规定。另外,如不按单位犯罪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如何处理,也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如果处理,得利的是单位,受罚的是个人,很不公平;如果不处理,则又是对犯罪的无奈和轻纵。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