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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解释适用及其存废/戴孟勇(11)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既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也不是实现其立法目标的最佳手段,在实务操作中易因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被滥用,进而产生损害出卖人的利益的恶果。虽然《物权法》没有沿用这一制度,但因《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尚未像第118条那样被最高人民法院明文废止,故在审判实践中难免有法院继续援用该规定判案。[35]从立法论的角度说,将来的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应明确废止此规定。在该制度被废止前,法院于实务中解释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时,应严格限定“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情形,以减少该规定所带来的弊端。例如,倘若原共同共有人分割的房屋位于同一院落或者同一建筑物之中,并且出卖人分得的房屋已办理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那么法院就不应以其房屋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为由,认定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应依照《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转让的规定等加以处理。



注释:
[1]参见戴孟勇:《先买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2]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可参见戴孟勇:《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若干争议问题探析》,《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3]房绍坤、于志宏:《优先购买权初探》,《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1期。
[4]梁书文主编:《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5]参见王明成:《物权法共有人先买权制度之检讨——共有人先买权发生模式的比较研究》,《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6]参见崔建远:《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河北法学》2009年第5期。
[7][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356页,第354页。
[9]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10]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6页。
[11]参见崔建远:《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河北法学》2009年第5期。实务界人士所举的类似例子,可参见梁书文主编:《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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