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解释适用及其存废/戴孟勇(12)
[12]例如,在“王保国与王学楷房屋及宅基地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王保国与原告王学楷所分割的房产坐落在同一宅基地上,前面三间门面房及后院两侧偏房原为配套使用。该房产宅基地在协议分割前原属二人共有,分割后房产虽已归各自所有,但王保国分得的两间门面房和王学楷分割的一间门面房系由统一整体的三间门面房分割而成,仍属一个整体。故被告王保国将其分得的房产及后院出卖给第三人时,原告王学楷享有优先购买权。参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亳民终字第067号民事判决书(CLI. C. 41513)。又如,在“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CLI. C. 239783)中,法院认为:原告袁雅琴与第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其英居住于同一幢系争房屋,该房原为袁尚滨的遗产。通过遗产继承析分,袁雅琴获得二楼、三楼的产权,谢其英获得底层房屋的产权。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在第三人谢其英出售其分得的房产时,袁雅琴作为原共同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再如,在“周绍中诉镇平县地税局房屋买卖合同案”中,原镇平县税务局于1994年分为镇平县国税局和镇平县地税局,同时对原曲屯税务所房产进行分配,镇平县国税局和地税局对分割后的楼房及附属建筑物分别享有所有权。法院认为,被告镇平县地税局在第三人镇平县国税局处分房产时,作为原共有人虽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因其当时已放弃购买,且其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镇平县国税局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并请求对镇平县国税局转让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本院不予支持。参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1998)镇城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29952)。本文所引判决书,除另有说明者外,均来自北大法宝(http://vip.chinalawinfo.com)网站,访问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
[13]例如,在“周绍中诉镇平县地税局房屋买卖合同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原共同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之一,就是其必须是所购财产的原共有人。在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房产虽连为一整体或配套使用,但因原告是通过购买方式而享有第三人镇平县国税局转让给其房产的所有权,并非财产的原共同共有人,不符合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故原告对被告处分其分得的房产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参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1998)镇城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2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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