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解释适用及其存废/戴孟勇(13)
[14]此一结论系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24条第3项规定而来。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类推适用的理由是,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同属优先购买权,在行使方面的要求应大致相同。
[15]此处的1年期间,系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5条第1项和第75条第1句为撤销权所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而来。类推适用的理由是,该法所规定的这两种法定撤销权,与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性质上均属于形成权,故在行使上均应受到法定除斥期间的限制。
[16]参见“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CLI. C. 239783)。
[17]参见李开国、黄明耀:《论房屋买卖中的优先购买权》,《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2期。
[18]参见“王保国与王学楷房屋及宅基地侵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亳民终字第067号民事判决书(CLI. C. 41513)。
[19]例如,在“刘汉收诉马文义、第三人孙收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案”中,原告刘汉收与被告马文义合伙建立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交易市场,并在租赁的他人土地上建了八间房屋和八间棚子。2003年11月6日,马文义退伙,分得房屋和棚子各三间。同月26日,马文义将其分得的三间房屋及三间棚子卖给孙收。2007年2月,西华县土地局通知刘汉收给孙收办理过户手续,并将马文义与孙收的转让协议交给刘汉收。刘汉收起诉至西华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马文义与第三人孙收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蔬菜交易市场,二人散伙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之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分得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在相同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马文义与刘汉收分房时以20000元价格让刘汉收购买,刘汉收未同意,后被告马文义以14000元价格卖给孙收时未征得刘汉收同意,侵犯了原告刘汉收的优先购买权,被告马文义与第三人孙收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以及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马文义与第三人孙收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刘汉收有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孙收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马文义出售给上诉人孙收的三间房屋及三间棚子原系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交易市场的组成部分,在刘汉收与马文义合伙经营该市场时属于合伙人的共有财产。马文义退伙后,向与合伙无关的第三人转让其分得的房屋及棚子时,应当通知原共有人,原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见金广良、赵金山:《合伙人退伙后转让合伙财产未明确告知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26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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