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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解释适用及其存废/戴孟勇(15)
[31]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
[32]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0条。
[33]有学者指出:原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无论是通过协议分割或裁判分割,当事人或法院必然会平衡。如以实物为分割时,各共有人所分得之物是否会减损其效用及经济上价值,且可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调整。故共同共有物经分割后,存在“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应已属少见之情形。见陈清进:《中国大陆优先购买权之研究——以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为中心》,台北东吴大学法律学系中国内地法律硕士在职专班2009年硕士论文,第108页。
[34]在前文所引的“王保国与王学楷房屋及宅基地侵权纠纷上诉案”、“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和“刘汉收诉马文义、第三人孙收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案”中,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就被法院以侵犯了原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判决无效。当然,从理论上说,法院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既非保护优先购买权人所必需,也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不够妥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今后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时,宜类推适用上述规定,不支持优先购买权人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35]例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审结的一起父母二人起诉其女儿要求分家析产的案件中,法院认为:“两原告对房屋所作贡献较大,且综合考虑双方居住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应得产权份额为四分之一。因双方对房地产评估价格均无异议,本院将根据该结论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至于被告称其希望将所分得份额转让他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已愿意支付房屋折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5196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02817)。应当指出的是,本案其实不涉及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问题,而仅仅是两原告要求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与被告分割共同共有财产。从法院的判决结果看,也是将房屋判归两原告共同共有,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因两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与被告获得的房屋折价款不可能“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故在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可言。因此,就本案来说,法院的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其援引《民法原则意见》第92条作为判决依据之一,却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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