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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研究/冯晓青(12)

三、私人复制的著作权法规制

前面的讨论表明,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的基本定位仍然是纳入合理使用制度。但是,鉴于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的新特点以及在网络空间重构著作法利益平衡机制的需要,私人复制合理使用制度应做必要的调整。另外,临时复制尽管不属于私人复制行为,基于其在网络空间利用作品的普遍性,也有必要明确通过立法规制给予定性。以下将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宗旨,进一步探讨私人复制及相关问题的立法规制。

(一)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引入“三步检验法”

三步检验法不仅在《伯尔尼公约》第9条作了规定,而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中扩大到除复制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由于我国已经加入这两个国际公约,在国内立法中确认该原则是我国的国际义务。我国目前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这一原则:“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但由于该条例的立法层次不及《著作权法》,因而有必要利用第三次修订该法的机会,将上述规定的内容融入到著作权法中。同时,可以在条例中作出进一步解释,确保私人复制行为不会构成对著作权人作品市场的严重损害。在传统著作权法中,复制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应以个人使用为限,即不应超过个人使用的范围。条例可以规定,合理使用制度下的复制行为,包括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行为,不应对著作权人作品市场产生替代效应。例如,在模拟环境下普遍存在的复印一整本书的情况就具有市场替代效果,因而是不允许的;在网络环境下,利用技术手段累积下载数量足以构成市场替代效果的,也应受到限制。

(二)取消“为个人欣赏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合理使用情形

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的目的通常有生产性使用和消费性使用两者情形。前者是将复制作品作为后续创作的材料和基础,后者则是将复制作品作为个人消费、特别是娱乐的一种材料和工具。将出于生产性目的的私人复制纳入合理使用是毫无疑问的,因为这涉及个人学习、研究的需要,事关民族文化水平提高和公民个人素质提高,也是实现著作权法立法宗旨之所需。但是,基于消费性,特别是娱乐性复制,是否仍然有必要纳入合理使用,值得研究。数量巨大的私人复制行为势必会对权利人的利益产生影响。这种为个人欣赏的目的而在网络空间进行的私人复制行为,已经不具有传统著作权法中私人复制的纯粹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性质。原因在于,大量的基于欣赏目的从网站下载、传输中获得作品,而这些作品本来需要通过商业性购买行为才能获得,结果可能是瓜分了权利人的作品市场,从而损害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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