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研究/冯晓青(13)
因此,应区分私人复制在不同情况下作为著作权限制的地位。由于上述以娱乐为目的的消费性使用对著作权人利益存在明显损害,应考虑取消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中涉及为欣赏目的的个人性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没有像《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那样明确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与模拟环境不同,个人使用不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理由是网络用户上传文件,共享交换的规模越来越大,已经不合理地影响到了著作权人的利益。[16]还有学者认为,虽然上述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个人使用目的使用网络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但也没有明确加以禁止,因此可以理解为应适用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定,即按照合理使用对待。[24]笔者则认为,如前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只管上载,不管下载”,其第6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就不包含私人复制行为等下载行为。因此,一概否定为个人目的(特别是为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以私人复制形式获取网络空间的作品不妥,完全按照现行《著作权法》机械地理解也有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公众取得资源的方式虽然大多数是免费的,但实际上可能损害著作权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私人复制”不能再被归为合理使用,因而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或者通过对“合理使用”的解释来重新界定私人复制:在《著作权法》中不再明确以个人欣赏为目的的私人复制等使用作品的行为为合理使用。
(三)明确规定“临时复制”不属于复制行为,不受复制权控制
关于临时复制,欧美国家的一般做法是,先是承认临时复制系受复制权控制的行为,接着又意图通过权利限制和例外的形式将其排除出复制权的控制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涉及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对待临时复制的态度,应以前述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合理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同时还必须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强调的不是行为的方式,而是行为的结果,即生成一件或多件复制件。[25]临时复制本身确实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的特性,例如复制应能够固定作品,以便向公众间接传播,同时还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多次复制。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畴,将不合理地扩大著作权人对网上信息的控制权。基于此,在下一次修订《著作权法》时,有必要明确规范临时复制问题。在立法模式上,不应采用欧美的上述做法,而应直接了当地规定“临时复制”不属于复制行为,不受复制权控制。这样可以充分保障网络环境下的在线浏览行为,促进网络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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