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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研究/冯晓青(3)

笔者认为,上述担忧不是没有道理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在网络环境中复制的商业性与非商业性的分野显得更加模糊。在传统著作权法中,私人复制的非商业性目的相对容易区分,在很多情况下商业性利用与非商业性利用成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分水岭,当然也可以用于评判某种复制行为是否可能为私人复制。在网络环境下,复制的低成本和大规模化,使得作品有可能成为众多使用者使用的替代品的危险,商业性使用与非商业性使用的界限也不再那么明晰。第二,网络环境下不受限制的私人复制很可能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如果不对私人复制行为予以规制,将造成著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失衡,不利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在网络环境下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护。

基于此,对于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行为,在赋予其合理使用基本定位的同时,应给予相应的限制,此即学术界所言的“反限制”。无疑,“三步检验法”是基本的原则和规范。除此之外,还应当特别明确网络环境中的私人复制的合法性应以被复制、传播的作品的合法性为基本前提,明确这一点对于公平、合理地规范作品著作权法律关系,充分保障著作权人利益,以及在网络空间重构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鉴于这一问题的重要性,笔者在后面还将予以探讨。

(三)规制包括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的理论基础

从法理上探讨规制私人复制问题的视角很多,笔者在此拟以利益平衡为指针,分析著作权法调整私人复制问题的基本思路。从法学原理看,利益平衡是任何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它既是一种立法原则,也是一种司法原则。以民法而论,一切法律关系都归结为利益关系,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受让权利,不过是将其作为实现利益的工具。[5]在法律层面上,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6]17-18在本质上,利益平衡是利益主体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方式对利益进行选择、衡量的过程,而与这一过程相伴随的,是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的解决难以通过利益主体自身来调和,而需要借助于法律的制度安排加以解决。[7](P12)

著作权法当然也不例外,甚至可以说更具有代表性。这是由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即既要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以激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也要保障社会公众对受保护作品的必要的接近,以确保基于作品的思想、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和利用,促进国家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所决定的。换言之,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点和核心是建构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平衡的机制。事实上,这一点无论是在国际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充分肯定。例如,专门规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在序言部分就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著作权判例也反映了上述利益平衡思想。例如,在Computer Assocs.Int'l Inc.v.Altai Inc.案件中,法院指出:著作权法力图建立一种精妙的平衡,即既要保护作者的创作热情以激励其创作,也要适当限制著作权保护之内容,以免过于垄断作品而妨碍作品的利用。[8]在Feist Publ’s,Inc.v.Rural Tel.Serv.Co.案中,法院认为:在著作权保护中,需要确保作者对其原创表达的专有权利,但也应鼓励其他人自由地获取来自于作品的思想和信息。[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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