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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研究/冯晓青(6)

不过,著作权人为某种目的而对放置在网络中的作品设置了浏览限制则另当别论。例如有的作品只能浏览梗概,详细内容需要在付费后才能获取全文。实际上,在商业性数据库中,权利人控制用户浏览是其基本的赢利模式。在这种情况下,用户不得以获取信息自由作为免费浏览的合法理由。另外,如前所述,浏览应符合合理使用原则。如果浏览会对作品发行市场造成不当影响,则权利人有权采取措施予以限制或者实行有偿浏览制度。

浏览本身不是复制,也不产生作品的复制件,与浏览以及浏览后的打印行为相关的是从计算机系统输出受保护的作品是否属于复制。在很多情况下,用户在浏览作品后为保存备份供下次学习、研究之用会执行打印程序,以获得被浏览作品的复制件。浏览后的打印行为确实符合复制的特征。其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需要从被浏览作品的法律性质(如是否非法传播的作品)、打印的数量和用途(如是个人学习等目的使用还是向他人提供)等方面加以考虑。

(二)网上下载

网上下载是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的普遍形式。它是指用户从网站上下载数字化作品的行为。下载和作品在网络上传输不同,它是将网络上的作品单向地传输到特定计算机用户的行为,其直接结果是用户获得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下载作品可以分为出于商业性目的和非商业性目的两类,其中前者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其他国家都会被认为是著作权侵权行为。但对于后者而言,则不能简单地作出结论。如果出于非商业性目的的个人行为符合法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则应纳入合理使用之列。如果复制的数量很大,以致对著作权人利益产生了实质性损害,就不能说是当然合理的。

从网络上下载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这一点应当是没有疑问的,因为下载无非是将数字化作品从网络载体转换到硬盘等其他形式的存储媒介上,其直接目的是获得与被下载数字化作品完全一样的作品,以便存储和进一步传输,该行为符合著作权立法中关于复制的界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复制权包含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利。WCT第1条第4款议定声明也明确指出,《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可见网络下载行为属于复制可以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获得理解。德国法院的有关判例也指出,虽然用户浏览网络资料时临时存储在其电脑存储器中的行为不构成复制,但将作品存储到用户的计算机硬盘上的下载行为属于复制行为。另外,从有的国家著作权立法对网络环境下复制权概念和范围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网络下载行为属于复制行为范畴。例如,越南2005年《知识产权法典》认为以电子方式进行永久或者临时备份属于复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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