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研究/冯晓青(9)
一是从其他P2P用户计算机中的共享目录中下载目标作品,这种行为自然是一种复制作品的行为,因为下载将导致其硬盘中永久性存在与被下载的数字化作品一样的复制件。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飞行网”案中,法院指出:“Kuro软件终端用户利用被告飞行网公司提供之Kuro软体下载MP3档案,其行为属‘著作权法’第3条第5款规定之重制行为,并无疑义。”(注:台湾地区飞行网案判决理由部分第一(五)段。)关于个人用户下载行为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中个人下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在P2P系统中个人下载行为仍然属于合理使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P2P系统中个人下载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因为它严重地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19](P125)在实践中,这种下载行为一般没有取得著作权授权具有数量大、范围广的特点,特别是对一些热门的歌曲等作品的大量下载,将直接或间接影响正版歌曲等作品的市场销售。
二是和其他P2P用户一样,将上述下载作品或者其计算机硬盘中存储的作品放置于共享目录中,以便其他P2P用户下载和传播。这种传播方式和一般网络传播不同之处在于不需要将目标文件上传到文件服务器目录下即可完成上传。P2P系统的文件共享目录相当于一个相对独立的服务器,用户将文件放到已经联网P2P系统共享目录即可构成上传,其他在线用户可以下载这些文件。因此,可以认定P2P用户将著作权作品置于共享目录的行为构成了上传作品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也没有经过著作权人授权,其与上述第一种行为相比后果更加严重,因为它还将导致作品被进一步传播,而不仅仅是复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还往往具有主观过错,特别是利用P2P技术下载和传播电影,用户至少应当知道电影一般不会被主动上载到互联网供网民任意下载的。在国内外已有一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涉及这类情况。例如,2007年美国唱片工业协会针对个人终端用户提起了2万多起非法下载侵权诉讼,并首次获得了胜利(注:Marc Fisher,Download Uproar:Record Industry Goes After Personal Use.http://www.Washingtonpost.com/wp-dyn/content/article/2007/12/28/AR2007122800693.html,2012年1月20日访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可见,利用P2P技术上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涉及复制发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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