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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陈瑞华(12)

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被作为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制度设计,对于那些严重剥夺陈述自愿性、容易带来虚假陈述的非法言词证据,法院有权适用排除规则。而对于那些存在违反法律程序问题的非法实物证据,则一般不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24]这显然说明,排除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严重的侦查违法行为。但是,相对于“非法证据”而言,“瑕疵证据”属于侦查人员通过较为轻微的程序违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这些轻微违法行为大都属于在侦查的步骤、方式、记录、签名等方面存在技术性瑕疵的行为,带有程序性违法的性质,既没有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也没有违反那些涉及国家基本法律秩序的实质性程序规范,法院即便不排除这些瑕疵证据,也不会影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更不会造成法院采纳证据和认定事实上的错误。正因为如此,对“非法证据”适用排除规则的正当理由,对“瑕疵证据”的处理是不适用的。

假如我们不对侦查违法作出严重程度上的区分,而是对所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都予以强制性排除的话,那么,排除规则的负面效应就会显得格外突出。例如,对于“瑕疵证据”动辄采取排除措施,势必会削弱公诉方的证据体系,使得法院的定罪变得困难,甚至出现大量不得不放弃有罪裁决的案例。考虑到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具有较高的比例,而那些在侦查的技术手续方面存在瑕疵的情况更是带有普遍性,因此,这种不加区别地适用排除规则的做法,可能会使所有程序违法行为都受到一种整齐划一的惩罚。毕竟,将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属于一种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而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又是千差万别的,有着严重程度的差异。这种对不同程度的程序违法行为一律采取最严厉制裁的做法,无疑违背了基本的“比例性原则”。更何况,因为排除规则的适用而造成对有罪被告人的放纵,假如发生在大面积的案件中,几乎肯定会带来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应,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将会面临“控制犯罪不力”的强烈指责和压力。

(二)程序补正的正当性

既然“瑕疵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法院就应对这类“程序瑕疵”不予理会,为何还要“多此一举”的程序补正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考察“程序补正”的性质,并对补正的独特意义加以分析。对于“瑕疵证据”而言,法院责令办案人员进行程序补正,这本身就带有制裁的性质;侦查人员的办案程序虽有一定的瑕疵,但经过补正,只要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就可以承认其证据能力,这显示出一种“实体真实优先”的理念得到遵循;侦查行为即便存在违法情形,法院给予办案人员进行必要程序补救的机会,这说明一种“诉讼经济”的观念得到充分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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