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陈瑞华(13)

应当说,“责令补正”本身带有程序性制裁的性质。所谓“补正”,是法院在侦查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之后,责令公诉方对“瑕疵证据”作出补充和纠正的行为。对于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法院宣告其存在“程序瑕疵”,这属于对非法侦查行为的一种权威谴责。这与法院宣告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但与“宣告无效”不同的是,法院没有进一步否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而是责令办案人员对该证据的瑕疵进行程序上的补救。这种补救无论是采取重新制作证据笔录的方式,还是采取作出情况说明的措施,都是法院责令办案人员对其取证程序进行必要的补充和纠正。更何况,法院对这种程序补救拥有进一步审查的权力,并对那些无法补救的瑕疵证据,保留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可以说,“责令补正”对办案人员不仅有明确的义务要求,而且对拒绝补正的行为确立了消极性的法律后果,这种程序补正的命令当然属于对侦查人员的一种惩罚。只不过,与传统的实体性制裁相比,“责令补正”并不会使办案人员承担直接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受到刑事制裁,而带有“弥补过失”、“重新实施诉讼行为”的性质,具有程序性制裁的效力。如果这种“责令补正”措施运用得当的话,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惩罚既有违法者,威慑潜在违法者的作用。[25]

既然“责令补正”本身具有程序性制裁的效用,那么,法院通过“责令补正”,究竟要达到怎样的积极效果呢?法院责令办案人员进行程序补正,一方面要对原来的程序瑕疵进行消除,重新按照规范的法律程序制作证据笔录;另一方面,更是要通过这种补正程序,消除可能的证据错误,避免那些不真实、不可靠的证据转化为法院定案的根据。

一般说来,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手段、方式、步骤、笔录制作等方面所存在的程序瑕疵,不一定会直接造成证据事实的错误,但仍然有潜在的错误风险。法院通过责令办案人员进行必要的程序补正,可以有效地消除人们对证据真实性的怀疑,也同时避免作出虚假判断的可能性。[26]例如,勘验、检查过程没有见证人的参与,或者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的签名。这种程序瑕疵不见得意味着侦查人员伪造了勘验、检查笔录,却仍然存在违规勘验、违法检查的可能性,使得勘验、检查的过程以及勘验、检查所获取的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受到影响。正因为如此,法院通过责令办案人员对该勘验、检查笔录进行重新制作,或者补充必要的内容,给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来消除人们对该份证据真实性的怀疑。又如,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或者案卷中只有辨认记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这些程序瑕疵也不意味着侦查人员组织辨认的过程肯定会造成不真实的辨认结果,但由于辨认笔录存在着形式上的瑕疵,容易使人怀疑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唯有通过补正,办案人员重新制作辨认笔录,记载辨认的操作过程,或者对被辨认对象的资料给出完整的记载或说明,人们对辨认结果的怀疑才能得到消除。


总共2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