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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陈瑞华(14)

可以说,程序补正的过程也就是办案人员消除程序隐患、避免证据出现伪造、变造情况的过程。其实,“瑕疵证据”本身就属于因为侦查人员取证方式存在违法情况,使得该证据的真实性受到怀疑。而“瑕疵证据的补正”则是通过程序上的补充和纠正活动,来最终消除程序瑕疵,并保障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过程。一份曾经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经过这种补正过程,最终成功地被治愈成为合法的证据,并被法院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过程足以显示出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事实的准确性,的确是程序补正制度存在的重要理由。

除了要消除人们对瑕疵证据真实性的怀疑以外,补正程序还体现了“诉讼经济”的理念。按照这一理念,诉讼活动要通过最低限度诉讼成本的投入,来获得最大的诉讼产出。那种动辄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判是违背诉讼经济原则的。因为对于公诉方提交的证据,仅仅因为侦查人员在取证手段上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就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这显然导致侦查人员实施了无效的侦查活动,所投入的诉讼成本没有产出所预期的诉讼效果。但这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却是不得已的,是法院为了获得更大的诉讼利益,或者为了实现更为重要的诉讼价值,而不得不对诉讼效益作出的一种牺牲。但是,这种牺牲应当是物有所值的,而不能不考虑所付出的代价与最终收益之间的“性价比”。尤其是对于那种仅仅存在轻微程序违法情形的“瑕疵证据”,法院动辄采取否定其证据能力的裁决,肯定是得不偿失的。因为法院所要制裁的只是一些技术性的违规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却是将那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并进而可能带来公诉方定罪证据被削弱的问题。

程序补正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督促办案人员消除原来在侦查程序方面存在的瑕疵和缺陷,另一方面对那些经过补正的瑕疵证据,也避免了排除于法庭之外的结局,维护了公诉方证据体系的完整性。这无论是对于诉讼程序的实施还是准确地惩治犯罪行为,都是一种双赢的结局。至少,法院通过程序补正制度的实施,避免了那种动辄排除控方证据的情况发生,使得侦查人员所收集的有罪证据没有失去用武之地,也使得这些瑕疵证据在真实性方面所存在的隐患得以消除,这其实是符合诉讼效益理念的制度设计。

(三)对“补正不能”的瑕疵证据予以排除的理由

了解了程序补正制度的正当性,也就容易理解为什么法院对于那些无法得到补正的“瑕疵证据”仍然要予以排除了。所谓“补正不能”,是指在法院发出程序补正的命令之后,办案人员仍然无法对瑕疵证据作出必要的补充和纠正,也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简而言之,“补正不能”意味着程序补正的失败,原有的程序瑕疵对于办案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负面影响仍然存在。[27]而对于这种“补正不能”的瑕疵证据保留予以排除的权力,是两个证据规定所确立的重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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