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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陈瑞华(15)

之所以要排除那些“补正不能”的瑕疵证据,首先是考虑到办案人员没有成功地履行程序补正的义务,法院不得不对其实施一种程序上的制裁。法院一旦责令办案人员对瑕疵证据进行程序补正,实际等于要其承担带有法律后果的程序义务。法院既没有作出排除瑕疵证据的决定,也没有作出采纳该项瑕疵证据的裁决,而是将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押后作出裁决。作为一种附条件的程序决定,“责令补正”等于给了办案人员进行必要补救的机会。但是,假如办案人员没有利用这一机会,甚至抗拒法院的补正命令,即构成对其义务的违反,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带有惩罚性的法律后果。排除“补正不能”的瑕疵证据,就是办案人员所要承受的消极后果。没有这种法律后果,任何办案人员都有可能拒绝执行法院的程序命令,那些本有机会加以补正的程序瑕疵也最终无法得到必要的补救。

其次,排除“补正不能”的瑕疵证据,也是为了避免法院采纳错误的公诉证据。既然程序瑕疵经过专门的程序补正仍然无法治愈,这说明原来潜存于瑕疵证据中的隐患并没有得到消除。例如,询问证人的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这属于一种典型的瑕疵证据。这里存在着侦查人员伪造证言笔录的较大隐患。对于这种瑕疵证据,办案人员有义务解释这究竟是证据记录上发生了错误,还是询问程序上发生了违法情况。假如在法院提出程序补正的要求后,办案人员拒绝进行任何形式的补正,也不给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或者所进行的补正无法消除人们对多份证言笔录真实性的怀疑,那么,这就足以说明伪造证言笔录的可能性并没有得到排除。对于这种可能存在伪造证据情况的瑕疵证据,法院唯有采取排除措施,才能避免错误采纳证据、错误认定事实的危险。

其实,面对一份瑕疵证据,法院责令办案人员进行程序补正,这本身就说明该证据存在着错误的可能性,但又没有充分的把握确认该项证据的虚假性。对于程序补正的命令,办案人员拒绝执行或者没有成功地履行补正义务的,就说明原来的隐患仍然存在,该瑕疵证据仍处于“真伪难辨”的状态,甚至伪造、变造的可能性仍然不能排除。对“补正不能”的瑕疵证据保留加以排除的权力,意味着法院对于案件的事实真相负有最后的审查责任。“法院的使命是裁断,而不是发现。”这句罗马法的格言也说明,面对是非不明、真伪难辨的瑕疵证据,在经过无效的补正程序之后,法官只有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才能成为公正的裁判者。

五、程序瑕疵的补正与治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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