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陈瑞华(16)
在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程序补正”又称为违法诉讼行为的治愈,是指法院对于那些情节轻微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在对其作出无效宣告的同时,允许侦查人员、公诉方或者下级法院重新实施特定的诉讼行为,在纠正原有程序性违法情况的前提下,重新制作相应的诉讼决定。例如,英美法中的“撤销起诉”制度,就允许法官作出“无不利后果的撤销起诉”,也就是法官在作出撤销起诉的裁定之后,允许检察官对公诉程序作出必要的补正,然后继续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提起公诉。[28]又如,对于初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各国都允许上诉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里所说的“撤销原判”也就是宣告原审判决无效;而这里的“发回重审”其实就是责令下级法院另行组成法庭,重新进行初审程序的意思。[29]
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提供了另一类型的程序补正方式。这种程序补正不是通过法院责令侦查人员、公诉方重新实施诉讼行为,也不是以责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的方式来展开,而是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无效抗辩、放弃无效抗辩或者当事人因为主动行动致使违法情形失去消极后果等,视为违法行为得到补正或者治愈的标志。[30]
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对于侦查人员存在程序瑕疵的侦查行为,法院责令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者给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经过补正程序,对于那些成功得到补正的瑕疵证据,法院就将其视为程序瑕疵的治愈,可以直接采纳为定案的根据;相反对于那些办案人员拒绝补正或者没有成功补正的瑕疵证据,法院将视之为“没有得到治愈的瑕疵证据”,仍然保留排除的权力。可见,法院所要求的不是侦查人员对某一特定侦查行为进行补正,而是对其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进行补充和纠正。法院不是首先作出侦查行为无效的宣告,更不是责令侦查人员重新实施某一侦查行为,而是仅仅要求侦查人员对特定的证据瑕疵进行补充和纠正。程序瑕疵并不以当事人放弃答辩或者接受违法行为的结果作为治愈的标志,而是由办案人员亲自进行补充和纠正的工作,并由法院最终来审查判断瑕疵是否得到了补正。
(一)补正的方式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法院责令办案人员进行程序补正的制度,并为此规定了两种程序补正的方式:一是进行必要的补正,二是进行合理的解释或说明。但对于这两种补正的具体方式、方法和手段,则缺乏具体规定。不过,根据诉讼行为补正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情况,可以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总共2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