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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陈瑞华(18)

所谓“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是指办案人员对于原来的程序瑕疵以及进行程序补正的情况作出一定的解释,这可以分为2种情况:一是对于已经进行的程序补正情况进行必要的说明;二是对于那些实在无法补充和纠正的瑕疵证据作出一定的解释。对于前一种情况,本文前面已经作了分析。这主要是指法院在责令办案人员修正证据笔录或者重新实施侦查行为的同时,对其程序补正过程给出必要的说明,以供法院进行审查,并以此来说服法院采纳相关的瑕疵证据。

后一种情况则属于办案人员对那些因为时过境迁而无法补正的瑕疵证据所作的情况说明。特别是那些没有必要重新实施侦查行为,或者重新进行侦查已经不具备现实条件的案件,由办案人员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就成为一种必要的补正程序。例如,对于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办案人员假如能够证明询问的方式是合法的,证人的陈述也是自由自愿的,并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强迫、暴力、威胁等非法对待,那么,法院责令其作出有关询问情况的说明就可以了。又如,对于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以及有意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的,法院假如认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是真实的,询问证人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就没有必要命令办案人员重新进行该项询问活动,而令其作出合理的解释即可。

(二)补正和治愈的标准

经过上述补正程序,法院判定办案人员成功地对瑕疵证据加以治愈的标准是什么?换言之,经过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和治愈,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出采纳证据的裁决?要对这些问题作出解答,需要从程序补正的目的出发来展开分析。

通常说来,之所以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就是考虑到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情节较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没有必要采取排除证据这一极端的程序性制裁方式。而法院责令进行程序补正,一方面要给予侦查人员一定的谴责和惩罚,令其承受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挽救有利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瑕疵证据,使其不因为程序上的瑕疵而被排除于法庭之外。[32]正是考虑到程序补正的这种目的,我们才对瑕疵证据治愈的标准作出以下几方面的界定。

一是经过对证据笔录的必要修改,证明侦查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和错误已经得到纠正。例如,证据笔录中错误记载的事项得到修正,遗漏记录的事项得到及时补充,笔录遗漏的签名得到补签,笔录存在的一些技术性错误得到消除……由此,证据笔录在形式上存在的不规范或错误之处,逐一得到补充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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