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陈瑞华(19)
二是办案人员通过重新实施侦查行为,证明原来的程序瑕疵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已经消除。[33]尤其是因为原来的违规操作带来的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危险不复存在。例如,通过重新讯问被告人并制作讯问笔录,原来所欠缺的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环节得到修补;经过重新询问有关证人并制作规范的询问笔录,原来存在的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询问不同证人”的问题得到合理的解释,那种伪造或变造证言笔录的可能性得到消除;通过重新组织辨认程序,那种对辨认结果正确性的怀疑也可以得到消除。
三是办案人员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足以证明原有的程序瑕疵属于一种无害错误,[34]也就是说不会导致错误认定事实的技术性违规。例如,经过合理的解释,办案人员证明原来在证据笔录上存在的记录错误、遗漏记录、遗漏签名、操作违规等程序瑕疵,并不会在实质上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又如,经过必要的说明,办案人员证明询问笔录对告知证人义务和责任问题的疏于记录,讯问笔录遗漏记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环节,并没有对证人如实作证和被告人自愿供述造成实质上的影响。
四是办案人员经过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足以证明原来的程序瑕疵只属于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主观恶性并不是很强。例如,侦查人员对同一询问人员在同一时间内询问不同证人的记载,并不是在故意伪造证人证言,而是在证据记录上所发生的无心之失;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有关规定,也是因为情况紧急而采取的无奈措施;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有误或者存在矛盾,也只是一种记录上的笔误,而不属于讯问程序的实质性错误;辨认过程中发生的违规操作或者记录错误,也属于一种工作上的失误,而不是故意违反辨认程序,等等。
(三)补正的程序
在明确了补正的方式和瑕疵治愈的标准之后,需要讨论补正的程序问题。考虑到经过1996年的修改,中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禁止法院在审判阶段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这就使得法院直接命令侦查人员进行程序补正的做法变得难以实施。[35]当然,法院还可以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然后再由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但是,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撤回起诉也是一项艰难的决定,除非案件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有可能作出无罪的裁决,否则,检察机关一般不会轻易地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对于在取证程序上存有一定瑕疵的证据而言,检察机关要是仅仅为了修补这些证据的瑕疵而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这既没有先例可循,也有违撤回起诉制度设立的宗旨。既然如此,法院应通过怎样的程序“责令办案人员补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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