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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陈瑞华(20)

根据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刑事案件进入法庭审判程序之后,法院是很难直接责令侦查人员进行程序补正的。这主要是因为,侦查人员极少出庭作证,也极少在法庭上支持公诉人的指控活动,当然就没有机会听从法院的命令。不仅如此,法院对侦查人员没有直接的领导和指挥权力。无论负责案件侦查的是检察机关还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一般不会直接听从法院的命令。真正可行的做法是,法院直接责令公诉方对相关瑕疵证据进行必要的程序补正。这与我国法院多年来实行的法院责令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惯例,是比较吻合的。

在法院责令公诉方进行程序补正之后,案件可以暂时休庭,公诉方也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在此审理程序中止之后,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责令侦查人员(即案件的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者给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而在办案人员程序补正完成之后,公诉方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程序,对有关瑕疵证据补正的情况进行审查。经过审查,法院确认瑕疵已经治愈的,就可以作出采纳有关瑕疵证据的决定。否则,对于那些无法补正或者难以治愈的瑕疵证据,法院可以最终作出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的决定。当然,对公诉方拒绝进行补正,或者经公诉人提出要求后,侦查人员拒绝进行程序补正,也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的,法院唯有保留直接排除瑕疵证据的权力,才能维持其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六、几点反思

两个证据规定通过确立“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试图在有效排除非法证据与挽救瑕疵证据之间探索出一条新的道路。[36]至于这一规则能否得到有效的实施,对于解决非法取证问题能否发挥积极的效用,确实需要认真的观察和科学的评估。不过,鉴于“可补正的排除规则”本身就是一种制度妥协的产物,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作了区分,并给予办案人员进行程序补救的机会,这使得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受到了区别对待。相对于那种强调对“非法证据”一律排除的严厉制裁方式而言,这种针对“程序瑕疵”所作的程序补正规定,显得温和而又留有余地,使得公诉方的证据即使在取证方式不规范的情况下也有可能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这不能不令人担心:一旦这种“补正规则”的适用范围被无限扩大,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就将变得困难,甚至可能在部分领域被架空。

本文已经对“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进行了正当性论证,试图说明那种针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与针对“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都有其存在的理由。然而,理论上的分析似乎还不应止于这一步。为避免“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产生负面作用,仍有必要对“程序补正”的适用作出一定的限制,并就此对两个证据规定所确立的相关规则进行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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