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陈瑞华(22)
最后,两个证据规定对于“补正不能”的后果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使得“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威慑力受到削弱。事实上,“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不等于“经过补正的不排除规则”,而只是一种附条件的排除规则。在责令补正之后,公诉方没有进行任何补正,或者只是进行形式上的补充而没有将原有的程序瑕疵予以治愈的,法院仍然保留着排除该项证据的权力。对于这一点,司法解释应当确立明确的规则,以便使“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真正对那些“补正不能”的瑕疵证据发挥制裁作用。
注释:
注释:
[1]关于三种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相互间的关系,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2]参见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3]参见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4]事实上,这种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得到了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的部分吸收,从而为国家基本法律所部分确立。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5]参见杨明等:《“非法证据排除”蹒跚起步》,载《望东方周刊》,2010年11月29日。
[6]关于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德国的证据禁止制度,可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以下、55页以下、86页以下、174页以下和180页以下。
[7]参见申夫、石英:《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探讨》,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王月丹等:《对瑕疵证据不能一刀切》,载《检察日报》,2009年7月13日;王翠云等:《瑕疵证据被排除》,载《检察日报》,2011年5月14日。当然,也有少数研究者注意到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存在着程度上的区别,提出了对部分“瑕疵证据”予以补正或者补救的思路。参见龙国栋:《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与“证据的瑕疵”》,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id/336739.shtml,2011年10月20日访问。
[8]参见注[6],第190页以下;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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