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陈瑞华(24)
[21]卡多佐大法官的这句名言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的玛普诉俄亥俄案件的判决中援引的。参见Mapp v.Ohio,367U.S.643 (1961).
[22]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负面作用的分析,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0页以下。
[23]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4页、37页及181页。
[24]参见熊选国主编:《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释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以下。
[25]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3页以下。
[26]即使在确立了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对于那些违法程度较为轻微的程序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也允许对其实施程序享有补救或治愈的机会,而不是采取一味排除的做法。参见注[8],第203页以下。
[27]参见吴波:《论非法证据的补证效力》,载《证据学论坛》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8] See Andrew L.T.Choo,“Halting Criminal Prosecutions:The Abuse of Process Doctrine Revisited”,(1995) Criminal Law Review,p.864;Andrew L.T.Choo,Abuse of Process and Judicial Stays of Criminal Procedure,Clarendon Press,Oxford,1993.pp.78-118,148-181.
[29]参见注[8],第436页以下。
[30]参见徐京辉、程立福:《澳门刑事诉讼法》,澳门基金会1999年版,第80页以下。另参见注[8],第206页以下。
[31]参见牟绿叶:《论可补正的排除规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9期。
[32]参见许建丽、王艳萍:《论刑事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完善》,载《江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9期。
[33]参见牟绿叶:《论可补正的排除规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9期。
[34]所谓“无害错误”,是指那些尽管存在违反法律程序情形但不会造成严重负面后果的程序错误,对此类程序错误,程序法一般不设置绝对无效的制裁后果,而往往确立可补正的宣告无效规则。有关“无害错误”问题的讨论,参见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2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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