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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陈瑞华(6)

(二)取证手段是否违反了实质性程序规范

无论是“非法证据”还是“瑕疵证据”,都涉及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但是,不同的法律程序在重要程度上存在差异。比如说,那些划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立案管辖权的程序规则,就比那种要求侦查人员制作证据笔录的规则重要得多;那些要求侦查活动有两名侦查人员参与的规则,也比那种仅仅要求侦查人员在笔录上签字的规则更为重要。通常,可将较为重要的法律程序称为“实质性程序”,[11]而将不重要的法律程序视为“技术性程序”或者“形式上的手续”。[12]

侦查人员一旦违背了“实质性程序”,所获取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相反,假如仅仅违反了一些“技术性程序”或者“形式上的手续”,所获取的证据就具有“瑕疵证据”的性质。

一般而言,所谓“实质性程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体现了重要的司法制度、诉讼理念和程序原则;二是保护特定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三是以禁止性规范或者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对侦查人员提出了明确的程序要求,并设立了专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一旦违反这种“实质性程序”规范,就意味着严重违背了相关的司法理念,侵犯了重要的当事人权利,或者违反了法定的禁止性规范,因此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侦查人员由此所获取的证据也就被视为“非法证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物证、书证的证据能力所设置的排除性规定,充分说明了“非法证据”的上述特征。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不能证明其真实来源的,属于“非法证据”。这是因为,从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都对物证、书证的真实来源起到验证作用。未经上述“笔录类证据”加以印证的物证、书证,属于在“保管链条”的完整性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实物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无法得到证明,物证、书证也难以排除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这种对实物证据“保管链条”的证明通常被称为“鉴真”。司法解释之所以将那些未附有相关笔录类证据、无法验证真实来源的物证、书证视为“非法证据”,就是因为这种对实物证据的鉴真制度对于鉴别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相反,“技术性程序”通常属于对特定侦查行为在时间、地点、签名、见证、记录等方面所提出的技术性要求,带有形式上的法律手续的性质。侦查人员即便违反了这类程序规范,一般也未违背重大的诉讼原则,不会侵害当事人的重要权利,更不会违反法律所设置的禁止性规范。例如,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侦查人员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没有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添加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未注明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的,一律被视为“瑕疵证据”。这显然是考虑到侦查人员即便在证据笔录上遗漏了相关的签名和注明事项,也属于一些程序环节和步骤上的缺陷,对于物证、书证的“保管链条的证明”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对这类技术性程序的违反,不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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